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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培恩与罗兴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恩,罗兴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316号原告:黄培恩,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璟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才,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黄培恩与被告罗兴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培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璟红、被告罗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2008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6600元,同月29日原告被机械绞断左手手指,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罗兴才辩称,未雇佣原告,其本人也是被雇佣,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禾胜广告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星承揽逸美时光成都市青阳路店的铺面装饰装修,并将木工制作交给罗兴才施工。黄培恩是罗兴才雇佣的工人,在罗兴才安排的厂房内参与木工制作,由罗兴才支付工资,约定日工资220元。2014年7月29日,黄培恩在木工工作中被机械绞断左手手指,事后罗兴才支付黄培恩受伤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但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其后黄培恩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为八级伤残。2015年1月14日黄培恩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培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四川省禾胜广告有限公司及罗兴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培恩与四川省禾胜广告有限公司及罗兴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培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6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培恩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左中、环、小指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中、环、小指压砸毁损伤,出院医嘱:1.每4-5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2.在医师指导下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保持创面清洁干燥;3.忌烟酒及辛辣食物3月,加强营养,注意保暖;4.不适随诊,全休2月。2014年12月11日,原告黄培恩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黄培恩是农村居民,另案主张了要求罗兴才支付工资57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其一、原告是不是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原告黄培恩遭受人身伤害的时间、地点系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的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黄培恩在工作场所受伤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黄培恩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受害。其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解释的规定,雇主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依法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黄培恩作为雇员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被告罗兴才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00元,其主张每天工资220元,其误工费为220元/天×15天=3300元,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0856元,被告辩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长期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247元×20年×30%=61482元。综上所述,原告黄培恩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伤害,被告罗兴才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兴才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黄培恩支付误工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1482元,共计64782元;二、驳回黄培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0.50元,由被告罗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