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69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生女儿武某甲,2009年生儿子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告在县城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被告在家种植白皮松。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与同村一名妇女发生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恶化,2013年5月,被告离家并与该妇女在外同居生活,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武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武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3月3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武某甲,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武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同村另一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遂与被告产生纠纷。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家里种植的12亩国槐及一辆越野车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两名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尚未达到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之情形,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放弃离婚之己见;被告亦应加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主动与原告婚姻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