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1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龙燕、金先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龙燕,金先兰,马孝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909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龙燕,农民。被告:金先兰,农民。被告:马孝远,农民。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郭龙燕、金先兰、马孝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龙燕、金先兰、马孝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龙燕返还借款本金198308.73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金先兰、马孝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郭龙燕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11.2750‰,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金先兰、马孝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龙燕、金先兰、马孝远均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质证。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5号批复及被告郭龙燕、金先兰、马孝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自认郭龙燕于2016年1月29日返还借款本金1691.27元。原告自认的郭龙燕返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对郭龙燕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郭龙燕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龙燕可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该处循环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金先兰、马孝远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先兰、马孝远自愿为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向被告郭龙燕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最高额23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5日,被告郭龙燕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2750‰,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龙燕于2016年1月29日返还该借款本金1691.27元,未偿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龙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金先兰、马孝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郭龙燕于2013年8月25日借款20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691.27元,尚欠借款本金198308.73元。被告郭龙燕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98308.73元并支付利息。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750‰计付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575‰计付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98308.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575‰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先兰、马孝远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该社与被告郭龙燕所形成的最高额23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龙燕未依约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金先兰、马孝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23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曹县农商银行承继了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有权主张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龙燕、金先兰、马孝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先兰、马孝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龙燕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曹县农商银行请求被告郭龙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先兰、马孝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龙燕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308.7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750‰计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575‰计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98308.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57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先兰、马孝远对上述款项在23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先兰、马孝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龙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郭龙燕、金先兰、马孝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逸凡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