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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曾凡强、李梓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曾凡强,李梓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358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大厦26楼。法定代表人:阎会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龙、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李梓林,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凡强、李梓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强、李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合同编号:赣抚东乡F0008),合同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二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一至今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45548.72元及其滞纳金3411.16元(截止2015年7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曾凡强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45549元及违约金3411元,被告李梓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凡强、李梓林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与乙方东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曾凡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基于丙方曾凡强的自主选定购买车辆租予丙方,丙方则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车辆。丙方曾凡强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351900元;丙方曾凡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需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765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原告,从2011年6月开始,交纳当月11600元,以后每月交纳11600元,最后一期交纳8600元,至2013年7月止,共计交纳275400元,丙方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租金。丙方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同日,原告与曾凡强、李梓林、东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梓林对曾凡强所欠付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凡强未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曾凡强共偿还原告租金306351元,尚欠原告租金45549元。以上事实有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凡强、李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于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曾凡强尚欠原告租金4554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凡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曾凡强给付违约金34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梓林自愿对被告曾凡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担保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李梓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549元、违约金3411元;二、被告李梓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春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