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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与被告乔淼、被告陆良澳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乔淼,陆良澳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051号原告:李海,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喻,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淼,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陆良澳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彩色沙林。法定代表人:乔淼。原告李海与被告乔淼、被告陆良澳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良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淼及被告陆良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乔淼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乔淼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5%;借款期限: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争议解决方式: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到期后,被告乔淼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6年8月25日前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借款至今只支付了原告的利息212500元,对于本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李海与被告乔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利率:月5%,借款期限: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合同附件:借据、划款凭证”等;“借条”载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乔淼向李海借款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整(李海于2016年1月18日划入到乔淼曲靖商业银行陆良支行,户名:乔淼,双方订于2016年5月15日归还,其余条款以合同为准”。2016年1月19日,原告李海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乔淼在云南省曲靖县商业银行陆良支行账户转款14825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乔淼通过被告陆良旅游公司向原告李海账户转款2125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李海与二被告共同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约定:“……现已到期,李海多次催收,乔淼至今未归还本金,该款乔实际用于陆良奥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彩色沙林景区建设所欠民工工资,现乔淼和陆良奥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诺,该借款本金于2016年8月25日前共同归还……出借人:李海,承诺人:乔淼陆良奥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共同返还借款,原告李海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海同意被告乔淼通过被告陆良旅游公司向原告李海账户转款212500元多余的利息中抵扣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陆良旅游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还款承诺书,原告李海的建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书写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等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淼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其经营的陆良旅游公司生产经营,被告陆良旅游公司也承诺共同归还该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该借款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海主张借款给被告乔淼150万元,但是其所举银行汇款证据仅有1482500元,主张其余借款是支付的现金,无证据证明,被告乔淼也未到庭证实,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4825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6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乔淼通过陆良旅游公司账户2016年4月19日支付的2125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为133425元,多支付的79075元折抵本金,至2016年4月19日尚有本金1403425元未归还。剩余本金1403425元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乔淼和被告陆良澳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后共同返还原告李海借款本金14034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