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邓文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台城教育新村往大亨方向行驶。当日4时许,行驶至台城东郊路嘉旺公馆路段时,与对向逆行的陈某某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邓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96.34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经赔偿陈某某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