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见被害人金某在通城县麦市镇老十字街福德堡店门口卖菜不服从麦市镇向阳社区街道协管员戴某的管理时与金某发生口角,金某责怪葛某甲多管闲事并咒骂葛某甲。葛某甲抓住金某的衣服警告金某不要骂人,金某不听。葛某甲见金某继续咒骂自己,非常气愤,挥右手推搡金某的左肩膀致其摔倒坐在地上,造成金某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记录、证件复印件、户籍资料、病例资料、到案经过、证人戴某、冷某、汪某、沈某、陈某、葛某乙、李某、何某、葛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葛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自愿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功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