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于金彩与宁国新、王汴英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金彩,宁国新,王汴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金彩,女,193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国新,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汴英,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国新妻子。再审申请人于金彩因与被申请人宁国新、王汴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金彩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至今未提交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的相关文件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取得该争议房屋。(二)于金彩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双方诉争房产的80%产权归再审申请人于金彩所有,20%产权归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再审申请人起诉时尚未取得该房的完全所有权且并不是按商品房进行交易,双方诉争房产仍属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房改房。(二)根据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的相关文件,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是由单位内部分房、腾房引起的纠纷,故原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于金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金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刘江涛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