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102号原告:卢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家无宁日,已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一年以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现在还比较小,再加上被告现在患有××且尚未治愈,更重要的是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甲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交流有时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五年,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多从家庭和孩子角度考虑,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综上所述,对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汇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聪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