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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吴兆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和平,吴兆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平,男,1975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9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景,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东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平及委托代理人马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景及委托代理人雷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内292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质证规则,单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采信,从而导致本案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景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原告吴兆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劳务工资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马鬃山苏木红柳大泉煤矿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劳务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止,主要工作为后勤管理、记账、加油等。约定后原告按约开始工作,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及劳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及劳务工资为38万元。当日,被告同意向原告给付18万元后原告打下收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2月2日,经红柳大泉煤矿矿区负责人张永平及被告刘和平同意,将劳务工资18万元,转入原告吴兆景6228454060000833018帐户,进行支付。之后原告吴兆景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刘和平索要剩余20万元,被告刘和平也同意支付。另查明,被告刘和平系红柳大泉煤矿中分包土方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魏乐良系该工程的财务记账员。案外人张永平系该矿区承包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分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马鬃山苏木红柳大泉煤矿从事管理工作,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欠条被告承认欠条上的印章是被告个人印章,且在庭审中,被告提供支付劳务工资的收款凭证。因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关系,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刘和平是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原告是否重复收取被告借款及劳务工资18万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借款及劳务工资共计38万元,但又向本院提供两份18万元的收条,证明其已于2013年2月1日和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6万元。但在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4月22日的两份录音中,原告吴兆景向被告刘和平打电话索要剩余20万元时,被告刘和平认可并同意支付。由此可以显示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应视为同一汇款的两份收款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兆景借款及劳务工资2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和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被上诉人吴兆景发给刘和平的短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刘和平二审提供的短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吴兆景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短信证明被上诉人吴兆景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和平共欠被上诉人吴兆景借款及劳务费38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案的关键是2013年2月1日和2日上诉人刘和平向被上诉人吴兆景支付款项是36万元还是18万元。被上诉人吴兆景通过一二审出示的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4月22日的其与上诉人刘和平两份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吴兆景向上诉人刘和平打电话索要剩余20万元时,上诉人刘和平认可并同意支付。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和平出示的短信信息,也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吴兆景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20万元欠款及劳务费,由此可以显示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应视为同一汇款的两份收款凭证,既被上诉人吴兆景2013年2月1日和2日只收到一笔18万元。故上诉人刘和平关于2013年2月1日和2日共向被上诉人吴兆景支付36万元的上诉意见和庭审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垒审判员  王生铎审判员  张佰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