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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8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美娥与戚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娥,戚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206号原告谢美娥,女,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耒阳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戚军辉,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谢美娥与被告戚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军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美娥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言明于2016年3月份归还,并出具借条。被告戚军辉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戚军辉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戚军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建设银行支付给被告30,000元,同年7月8日以同样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借条,此借条写明于2016年3月底归还。但被告戚军辉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告戚军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谢美娥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谢美娥与被告戚军辉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戚军辉归还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美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戚军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观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