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7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曹钰琦与郭艳龙、李红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龙,曹钰琦,李红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龙,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钰琦,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红超,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艳龙因与被上诉人曹钰琦、原审被告李红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艳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建、被上诉人曹钰琦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艳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曹钰琦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曹钰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1、2013年5月16日,郭艳龙向曹钰琦出具30万元借款条、收款条后,曹钰琦在2013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郭艳龙27万元,郭艳龙实际向曹钰琦借款为2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30万元错误。2、郭艳龙与曹钰琦的借贷关系已处理完毕。在2014年10月11日,经担保人李哲手从郭艳龙处拉走郭艳龙的物品已抵偿了郭艳龙的债务,双方已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仅认定拉走物品抵偿债务94800元错误。曹钰琦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曹钰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艳龙返还借款本金2052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265200万元;2、李红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郭艳龙、李红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曹钰琦与郭艳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0516号),主要约定:曹钰琦向郭艳龙提供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本金,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当日,郭艳龙向曹钰琦出具《借款条》、《收款条》及付款通知各一份,主要载明:郭艳龙向曹钰琦借款300000元,郭艳龙要求将上述借款中的270000元直接汇入郭艳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62×××58……5029),余款3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当日,李红超向曹钰琦出具一份《个人信用保证》,主要载明:李红超就郭艳龙向曹钰琦借款(借款金额300000元)一事自愿为其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李哲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郭艳龙衣服清点如下,男装棉袄2640件,每件20元,共计52800元;女装棉袄2100件,每件20元,共计4200元;总共4740件,合计94800元。另,该证明下部写有“短袖T恤未清理”“羽绒服与棉袄统称为男装棉袄/女装棉袄。价格为与买方商定价格,暂未正式出售。”字样。诉讼中,曹钰琦认可收到郭艳龙男装棉袄2640件、女装棉袄2100件,价值共计94800元,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借款本金2052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曹钰琦与郭艳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依据郭艳龙向曹钰琦出具的《借款条》、《收款条》及付款通知、银行转款明细清单,可确认郭艳龙向曹钰琦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鉴于曹钰琦诉讼中认可郭艳龙已归还借款94800元,故可确认郭艳龙尚欠曹钰琦借款本金205200元。曹钰琦主张郭艳龙归还借款本金2052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郭艳龙辩称,曹钰琦未将30000元借款付与郭艳龙,向曹钰琦借款实际数额为270000元,该院认为,郭艳龙在付款通知中明确要求曹钰琦将3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且向曹钰琦出具有收到300000元的收款条,故郭艳龙辩称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70000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曹钰琦主张的违约金,因原、郭艳龙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现郭艳龙逾期未还款,曹钰琦要求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曹钰琦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按借款本金300000元的20%计算即60000元,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考虑到郭艳龙已归还曹钰琦借款94800元的情况,该院酌定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经计算为41040元。关于郭艳龙李红超的保证责任,因郭艳龙李红超自愿为本案郭艳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保证义务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曹钰琦主张郭艳龙李红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郭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钰琦借款205200元及违约金41040元,共计246240元,李红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曹钰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曹钰琦负担2117元,郭艳龙和李红超负担4583元。原审被告李红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艳龙虽然上诉称其向曹钰琦实际借款为2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出具的《付款通知》及《收款条》。郭艳龙在《付款通知》中明确要求曹钰琦将3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同时有曹钰琦27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郭艳龙向曹钰琦出具的收到300000元的《收款条》佐证,可以充分证明郭艳龙已经收到曹钰琦的300000元;郭艳龙虽然上诉称经担保人李哲手从郭艳龙处拉走郭艳龙的物品已抵偿了郭艳龙的债务,双方已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李哲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郭艳龙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综上所述,郭艳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上诉人郭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正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