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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世友与秦万松、黄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友,秦万松,黄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173号原告黄世友,男,生于1963年1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汪利容,仁寿县富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万松,男,生于1968年1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黄志兴,男,生于1970年1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黄世友与被告秦万松、黄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娟、人民陪审员唐代亮、彭建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友及委托代理人汪利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秦万松、黄志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友诉称,我经黄志兴介绍借款给秦万松,2013年9月15日,被告秦万松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黄志兴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加盖手印。借条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万松偿还借款3.5万元,黄志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志兴提交书面答辩称,实际借款3万,约定每年利息5000元,我只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前,黄世友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那么黄志兴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被告秦万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秦万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2013年9月15日借到黄世友现金叁万伍仟元,定于2014年9月15号前付清,借款人,秦万松,禄加大兴村9组,身份证号:,借款人:秦万松,担保人:黄志兴,2013年9月15号”的字样。后经原告催收偿还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身份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万松向原告黄世友借款属实,并已届清偿期,造成纠纷,被告秦万松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黄志兴承担连带担保之责已超过履行期届满6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万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世友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秦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