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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文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文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191号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7号富力中心21-22层。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娇,该公司法务。被告武文新。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城公司)与被告武文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娇及被告武文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力城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富力华庭D区第22幢1单元1903号房屋,总房款为1076623元,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交纳房款326623元,余款7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但至今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银行贷款一直未能办理。根据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如果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银行未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则被告应于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否则第11日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商品房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662.3元。3、被告配合原告解除网签备案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文新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且已向原告支付房款326623元,尚欠75万元未付。因之前双方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剩余房款,但银行认为被告有其他经营贷款,故未能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希望原告给予一段时间支付剩余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富力华庭D区第22幢1单元1903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4.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661.49元,总金额为1076623元整;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已交定金2万元(定金转入首期款),于签订本合同时共交纳房款326623元(含定金),余款75万元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如果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银行未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则被告应于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自第11日起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商品房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委托原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同时,被告应在收楼前将契税、专项维修资金、有线电视初装费、燃气工程费、首期供暖费、物业服务费等交付原告或者国家相关部门,并按合同的约定交清房款,并同时按太原市相关部门要求办理完毕预告登记及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期缴纳上述费用或未履行本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所产生的未能交付房屋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共支付房款326623元(含定金)及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1187元,截至起诉前,双方已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商品房网签登记备案,被告武文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也未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经原告同意本院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支付剩余房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并同意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录音、律师函、快递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富力城公司与被告武文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一、富力城公司与被告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商品房网签登记备案,被告武文新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富力城公司应将对被告武文新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付购房款及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并予以返还被告。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被告因在银行有其他经营性贷款导致无法办理涉案贷款,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商品房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76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系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的网签备案登记并在其网上公布,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解除网签备案手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文新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文新退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1187元及购房款326623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购房款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三、被告武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7662.3元。四、驳回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武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