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琥、张某1、张某2、杨某、谢某、史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琥,张某1,张某2,杨某,谢某,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琥,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安阳乡金王庄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77********。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申世飞,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男,汉族。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男,汉族。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6)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琥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杨某、谢某、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琥及其辩护人申世飞、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杨某、谢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琥伙同被告人张某1、张某2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七社杨某2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承包土地需要化肥为名,在骗得被害人杨某2的信任后,骗取杨某2价值7939元的化肥后逃离。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将该化肥低价收购后自用。2、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琥伙同被告人谢某事先联系后,被告人王琥伙同他人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七社杨某2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承包土地需要化肥为名,在骗得被害人杨某2的信任后,骗取杨某2价值7652.5元的化肥后,被告人史某经被告人谢某介绍后将该化肥低价收购后自用。3、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琥唆使被告人张某2、左武棠(另案处理)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七社杨某2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承包土地需要化肥为名,在骗得被害人杨某2的信任后,骗得杨某2价值1794.6元的化肥后,被告人张某2低价收赃后自用。4、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三社代某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承包土地需要化肥为名,在骗得被害人代某的信任后,骗取代某价值3438元的化肥,后被告人王琥将化肥转移至甘州区花寨乡李福处抵账及低价向他人销赃。5、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王琥伙同陈学森(另案处理)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三社代某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承包土地需要化肥为名,在骗得被害人代某的信任后,骗取代某价值8086元的化肥后,被告人张某1低价收赃后自用。6、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七社代高年经营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小舅子结婚、挑担儿子结婚为名,在骗得被害人代高年的信任后,骗取代高年价值5363.6元的大肉后,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张某1、陈学森(另案处理)。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七社代高年经营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小舅子结婚、挑担儿子结婚为名,在骗得被害人代高年的信任后,骗取代高年价值10752.5元的大肉,后在甘州区东门牌坊楼处,被被害人识破后诈骗未遂。8、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王琥窜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十二社刘某家中,虚构事实,以其挑担儿子结婚为名,在骗得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骗取刘某价值6400元的大肉后,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张某1、张某2。9、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四社张某3处,虚构事实,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在骗得被害人张某3的信任后,骗取张某3价值2400元的烟酒后,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10、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王阜庄村二社余建福经营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在骗得余建福的信任后,骗取余建福价值1360元的四星陇派酒后,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11、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张火公路玉门石油管理局家属院门口杨某3经营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在骗得杨某3的信任后,骗取杨某3价值2200元的烟酒后,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后逃跑。12、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花寨乡花寨村一社杨某4经营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在骗得杨某4的信任后,骗取杨某4价值4520元的烟酒后,以低于市场价格销赃。13、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高寺儿村一社杨某5经营的“天虎便民服务店”内,虚构事实,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在骗得杨某5的信任后,骗取杨某5价值2160元的烟酒后,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14、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青年西街开元电子城禅某经营的门店内,虚构事实,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在骗得禅某的信任后,骗取禅某价值2879元的冰箱一台后,以低于市场价格销赃。15、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明永乡沿河村二社宁某家,以其岳父修房子为名,骗得被害人宁某的信任后,将宁某价值4860元的325标号18吨水泥骗走后,以低于市场价格销赃。16、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琥至张掖市甘州区花寨乡花寨村五社关某经营的商店内,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骗得被害人关某的信任后,骗取关某价值12070.30元烟酒、蔬菜、鱼肉等酒席用品后,由被害人关某开车送至被告人王琥小舅子家附近时,被害人关某发现被骗,被告人王琥诈骗未遂。17、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南二环路“小徐煤场”内,虚构事实,以其倒卖煤为由,在骗得徐某的信任后,骗取徐某价值1500元的煤后自用。18、2014年12月08日,被告人王琥窜至民乐县南古镇王某3经营的饭馆内,虚构事实,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在骗得王某3的信任后,骗取王某3价值960元的啤酒后,以低于市场价格销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杨某、谢某、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禅某、王某3的犯罪,已经分别用一辆摩托车抵顶,给杨某2偿还了4500元,给代鹏洲也偿还了部分化肥款。其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王琥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王琥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即骗取代鹏洲的8086元的化肥款定罪量刑。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琥的犯罪数额中应当扣除王琥已经偿还的数额。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七社杨某2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承包土地需要化肥为名,在骗得被害人杨某2的信任后,骗取杨某2价值7939元的化肥后逃离。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将该化肥低价收购后自用。2、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七社杨某2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承包土地需要化肥为名,骗得被害人杨某2的信任,骗取杨某2价值7652.5元的化肥,被告人史某经被告人谢某介绍后将该化肥低价收购后自用。3、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七社杨某2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承包土地需要化肥为名,骗得被害人杨某2的信任,骗得杨某2价值1794.6元的化肥,被告人张某2低价收赃后自用。被告人王琥三次骗取杨某2的化肥后,支付了杨某24500元,4、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三社代某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承包土地需要化肥为名,在骗得被害人代某的信任后,骗取代某价值3438元的化肥,后被告人王琥将化肥转移至甘州区花寨乡李福处抵账及低价向他人销赃。5、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王琥伙同陈学森(另案处理)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三社代某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承包土地需要化肥为名,骗得被害人代某的信任后,骗取代某价值8086元的化肥,被告人张某1低价收赃后自用。被告人王琥两次骗取代鹏洲后,支付了代鹏洲1000元。6、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七社代高年经营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小舅子结婚、挑担儿子结婚为名,骗得被害人代高年的信任,骗取代高年价值5363.6元的大肉,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张某1、陈学森(另案处理)。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七社代高年经营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小舅子结婚、挑担儿子结婚为名,骗得被害人代高年的信任后,骗取代高年价值10752.5元的大肉,后在甘州区东门牌坊楼处,被被害人识破后诈骗未遂。8、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王琥窜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十二社刘某家中,虚构事实,以其挑担儿子结婚为名,骗得被害人刘某的信任,骗取刘某价值6400元的大肉,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张某1、张某2。9、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四社张某3处,虚构事实,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骗得被害人张某3的信任,骗取张某3价值2400元的烟酒,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10、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王阜庄村二社余建福经营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骗得余建福的信任,骗取余建福价值1360元的四星陇派酒,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11、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张火公路玉门石油管理局家属院门口杨某3经营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骗得杨某3的信任,骗取杨某3价值2200元的烟酒,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12、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花寨乡花寨村一社杨某4经营的门市部内,虚构事实,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骗得杨某4的信任,骗取杨某4价值4520元的烟酒,以低于市场价格销赃。13、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安阳乡高寺儿村一社杨某5经营的“天虎便民服务店”内,虚构事实,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骗得杨某5的信任,骗取杨某5价值2160元的烟酒,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14、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明永乡沿河村二社宁某家,以其岳父修房子为名,骗得被害人宁某的信任后,将宁某价值4860元的325标号18吨水泥骗走,以低于市场价格销赃。15、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琥至张掖市甘州区花寨乡花寨村五社关某经营的商店内,以其小舅子结婚为名,骗得被害人关某的信任后,骗取关某价值12070.30元烟酒、蔬菜、鱼肉等酒席用品,由被害人关某开车送至被告人王琥小舅子家附近时,被害人关某发现被骗,被告人王琥诈骗未遂。16、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琥至甘州区南二环路“小徐煤场”内,虚构事实,以其倒卖煤为由,在骗得徐某的信任后,骗取徐某价值1500元的煤后自用。综上,被告人王琥诈骗作案16起,犯罪数额76996.5元;被告人张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犯罪数额14600元;被告人张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犯罪数额9462元;被告人谢某、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犯罪数额765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王琥的供述。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我以承包土地需要化肥等理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2等人的财物。其中骗取了杨某2三次,共计17389元的化肥,后还款4500元,化肥分别低价出售给了张某1、张某2、史某;骗取代鹏洲二次,共计11524元的化肥,后还款1000元,其中张某1收购了8086元的花费,其他的给他人抵了账;骗取代高年二次,一次5363.6元大肉,低价销售给了张某1、陈学森;第二次被发现了没有骗成;骗取刘某6400元的大肉,低价销售给了张某1、张某2;骗取张某3的2400元的烟酒,低价销售给了杨某;骗取余建福的1360元的四星陇派酒,低价销售给了杨某;骗取杨某3的的2200元的烟酒,低价销售给了杨某;骗取杨某4的4520元的烟酒;骗取杨某5的2160元的烟酒,低价销售给了杨某;骗取禅某的2879元的冰箱一台,后以一辆摩托车抵顶了冰箱款;骗取宁某的4860元的水泥;骗取关某的烟酒等物品时被发现没有骗成;骗取徐某的1500元的煤后自用。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2015年3月,我从王琥处买过化肥,2014年11月,我从王琥处买过大肉。我知道王琥在骗人,但是因为有利可图,就买了。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2014年11月、12月我从王琥处买过大肉,2015年3月,我从王琥处买过化肥,王琥不是专门批发猪肉和烟酒的,我做这些事情就是贪图小便宜。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015年1月我四次从王琥处买过烟酒。我收购王琥骗来的烟酒就是贪图便宜。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015年3月,王琥给我打电话,说他赊了些化肥,想低价处理。我就电话联系史某,史某开车到我家,拉了王琥骗来的化肥。史某知道这些化肥是骗来的。6、被告人史某的陈述。2015年3月,谢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便宜化肥,我就拿了1000元钱,和儿子史海荣开车到了谢某家,在安阳乡高寺儿村附近,装了满满一车化肥。在拉化肥的中途,谢某让我下车,我想这些化肥来路不正,可能就是拐骗来的化肥。这些化肥原价能值7200元,我从中获利大约1200元7、被害人杨某2等14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琥以承包土地需要化肥、小舅子结婚等理由,从他们处骗取化肥、大肉、烟酒等物品。骗得财物后,被告人王琥给被害人杨某2还款4500元,给被害人代鹏洲还款1000元。被害人禅某、王某3各自挡了被告人王琥的一辆摩托车抵顶了被骗的财物。8、证人史海荣的证言。2015年3月的一天,我父亲史某给我说,我姨夫谢某有些便宜化肥,要和我一起去拉。我也没有问我父亲化肥的来历,我们两人开车到了姨夫谢某家,我姨夫给我交待说我到了拉化肥的地方,不要说话,把车开好就行,别的事情让我不要管。车到了安阳乡中学对面的一个化肥店,一共装了78袋,我把化肥拉回家就出去打工了,以后事我就不知道了。9、证人李福的证言。2014年3月的一天,我在花寨乡余家城村碰到了王琥,我向王琥要他欠我的800元钱,王琥说他没有钱,他买了些化肥,让我去拉上顶账,我就同意了。我们两个人去了安阳乡五一村姓代的一个老板家,王琥给这个老板说他在金王庄村承包了土地,需要化肥,这个老板就相信了,给他拉了40袋化肥,我留了大约10袋尿素,抵顶了他欠我的800元钱。10、证人鞠斌的证言。2014年至2015年3月份,我一共拉王琥到民乐县骗了2次,安阳乡骗了6次,花寨乡骗了1次。王琥每次都是以小舅子结婚,订婚为名,前后骗了别人的烟、酒、肉,每次这些骗来的东西都拉到甘州区和平乡兰家寨两个姓张的男子那里11、证人左武堂的证言。2015年春天的一天下午,王琥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去装车,王琥和一个人到我家把我接上,我们到安阳乡五一村的一个化肥店,从这个店的库房里装了20袋化肥。王琥让我给老板打欠条,并让我在欠条上写欠款人为“何成武”。12、证人邓文海、邓发有的证言。王琥是邓发有的姐夫。他们家亲戚在民乐县六坝滩或者其他地方都没有耕地,王琥近几年在民乐县洪水镇或民乐县其他地方没有卖过化肥等农资产品。邓发有这几年也没有订过婚。13、证人宋玉梅的证言。张某1是我丈夫。2015年种地时,张某1和张某2拉回家了15袋二料化肥,每袋二料化肥100元,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张某1拉回家的二料这么便宜。2014年腊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张某1说他从安阳乡花寨村拿回来了一条整猪,掏了800元钱。具体张某1从什么地方拿上来的,我记不清楚了。14、证人王丹的证言。2014年秋天的一天,王琥给我打电话说租我的车去安阳乡五一村一个养殖场拉些大肉。第一次去这个养殖场时,王琥给这个养殖场的老板说是什么人结婚,需要些大肉,说是结婚后就给钱,这个人就相信了,给王琥宰了一口猪。王琥以1050元将猪卖给了和平乡兰家寨汤家什的一个男人。第二次王琥给我打电话又说是去安阳乡五一村的那个养殖场拉肉,这次我不知道王琥找了个什么借口,这个老板就给王琥拉了些猪下水,猪头,猪蹄子等物。王琥把这些东西送到了145队一个卤肉店里,我听王琥说卖了180块钱。15、证人甘菊的证言。2014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1来找我和我丈夫,说他有一些烟酒让我们给他处理一下,因为我们都认识,就答应了张某1。张某1给我们放下了8件四星陇派,还有几条紫兰州和黑兰州,我们一共给张某1付了有1600元钱。这些烟酒我们都是每条低于市场价20元到10元拿的。16、证人谢应军的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代高年一起到甘州区中天肉业批发了5头猪。代高年说要给民乐人卖,说把这五头猪送到牌坊楼有人接货。我们到牌坊楼之后代高年才告诉我说接货人是王琥,我告诉代高年王琥是骗子,以前也骗过我的东西,这五头猪不能给王琥。一会儿鞠斌就开车拉着王琥来了,王琥知道我在就没有露面,以到银行取钱的名义溜走了。17、证人蔡虎的证言。2015年1月的一天,我岳父杨某领着一个人到我家,给我说有四件四星陇派,让我收下,我就按每件170多元收下了,我岳父将钱给了那个人。18、证人陈学森的证言。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王琥有两口猪,要紧用钱,问我要不要。我说我没办法处理,张某1说肉很便宜,让我慢慢处理。我一听肉很便宜,就答应了。我是以16元钱买的。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1在代鹏洲家化肥店拉过化肥。19、销货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骗的财物价值。20、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了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21、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杨某、谢某、史某案发后退回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琥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被害人杨某2的17386.1元,已经还款4500元,骗取代鹏洲的11524元,已经部分还款(经查还款1000元),被害人禅某的冰箱款、王某3的啤酒款已经各以一辆摩托车抵顶。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琥的辩解意见属实,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应当减去已经给被害人杨某2还的4500元、给代鹏洲还的1000元,指控骗取禅某、王某3的犯罪不予认定。故被告人王琥诈骗犯罪16起,犯罪数额76996.5元。被告人王琥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王琥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王琥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即骗取代鹏洲的8086元的化肥款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琥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的情节,但不属自首,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在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杨某、谢某、史某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杨某、谢某、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三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八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六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七、未退还的犯罪所得14318元,责令被告人王琥依法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