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雨与赖展妥、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9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雨,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曾得明,周青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949号原告:吴雨,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莉、赵若娴,分别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法定代表人:李广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负责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学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振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曾得明,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周青雄,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吴雨与被告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曾得明、周青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隆公司、嘉禾分公司、人保公司、曾得明、周青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79511.58元;3.判令被告曾得明、周青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8527.02元;4.判令被告宜章广某运输有限公司、宜章广某运输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和被告曾得明、周青雄对超出被告两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赔偿金额,以及被告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项合计288038.6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0时1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124.5公里,被告曾得明醉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搭载被告周青雄、原告吴雨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第二车道(中心护栏往右数起)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车头碰撞由赖展妥驾驶的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后起火燃烧,造成被告曾得明、周青雄、原告吴雨三人受伤,两车及湘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由被告曾得明担事故主要责任,赖展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青雄、吴雨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赖展妥驾驶的湘L×××××号重型车登记的车主是宜章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为其承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承保了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赖展妥驾驶的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的车主是宜章广某运输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挂车未购买保险。被告曾得明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周青雄。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6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816.5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花费医疗费497.3元。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40元。综上事实,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31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73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误工费28160元、交通费酌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仅被告曾得明支付原告37000元现金,其他损失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收费票据(医疗费)、病历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3.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生活助理费发票;4.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司承保湘L×××××号货车的交强险赔偿款已经由(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我公司向原告周青雄赔偿62000元,交强险剩余5.8万元原告吴雨要求全部赔偿给原告,我司同意理赔给原告。法院能否保留给曾得明一部分,由法院审查确认。如果法院判决只剩余的交强险58000元理赔款全部给吴雨,那么曾得明再向法院起诉后,我公司无需向曾得明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计算书列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湘L×××××号车是我司的承保车辆,该车辆在我司这里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基于湘L×××××在我司的投保情况,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内处理案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可见,原告明知被告曾得明醉酒仍然搭乘其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过错行为,依法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不少于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赖展妥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我司所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该扣减10%免赔率;2.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3.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被告广某公司、嘉禾分公司、人保公司、曾得明、周青雄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0时10分,曾得明醉酒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搭载周青雄、吴雨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第二车辆(中心护栏往右数起)由北往南行驶至2124.5公里时,车头碰撞前方由赖展妥驾驶的湘L×××××号执行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后起火燃烧,造成曾得明、周青雄、吴雨三人受伤,两车及湘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B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曾得明醉酒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展妥驾驶超载和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周青雄和吴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名;后续行口腔钢板取出术费用约1万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曾得明所驾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青雄,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乘客险。赖展妥驾驶的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宜章广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有效期间内;湘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宜章广某运输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赖展妥的起诉。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得明已支付37000元给原告,其他被告没有支付过相关款项给原告。2015年9月1日,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雨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在本院已生效的(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明确将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平均分配给周青雄和吴雨,并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周青雄;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周青雄,即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62000元给周青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粤A×××××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周青雄89568.99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5313.8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8张、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医疗费金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国家医保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花医疗费共105313.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认为出院记录医嘱需取出钢板,费用约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供实际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医嘱证明后续行口腔钢板取出术费用约1万元,这是日后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且属于合理的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600元,认为按76天(住院天数)×100元/天(按标准)=7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认为结合伤情及伤残程度,且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票据,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主张营养费有理有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6730元,根据广东省护理费标准80元每天计算76天,加上生活助理费发票650元,是医院收取的卫生费用,合计67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对住院76天、每天8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对生活助理费650元不予认可,已经计算了护理费,应当包含了生活助理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76日,按8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080元。原告提供的“生活助理费650元”该发票是在2015年8月27日由“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出,未能提供相关病历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成本,不是直接损失,我司不应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30394.8元,认为根据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32598.7元×20年×20%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按20%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对伤残系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且劳动合同无负责人签名等,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工作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可按城镇居民户口对待。原告主张按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得: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8160元,提供了工作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计至定残前一天,按照3300元/天计算256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只有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是无效证据;且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不应计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76日,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和医嘱时间计算确认为宜,即误工时间为76日加90日共166日。原告已提供了工作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误工按3300元/天亦属于合理范围内。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8260元(3300元/月÷30天×166天)。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认为因事故住院期限较长,处理该事故差不多两年,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具体票据,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全部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但结合其住院、鉴定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受伤致九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酌情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明知曾得明醉酒驾驶仍然乘坐其车辆,且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认为原告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个,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313.8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8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误工费18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00488.6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300488.6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曾得明醉酒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赖展妥驾驶超载、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曾得明承担主要责任、赖展妥承担次要责任、周青雄和吴雨无责任的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赖展妥驾驶的湘L×××××号执行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院的(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中,本院已明确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平均分配给周青雄和吴雨,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吴雨。原告吴雨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明知曾得明醉酒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5%的责任即12024.43元。原告吴雨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60000元与自身责任12024.43元后剩余228464.17元,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曾得明承担70%,即其应赔偿159924.92元给原告吴雨。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曾得明支付了37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曾得明还应支付122924.92元给原告。被告周青雄作为被告曾得明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妥善保管车辆却未尽到保管职责,明知曾得明醉酒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并乘坐,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周青雄应对被告曾得明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5992.49元(159924.92元×10%)。赖展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228464.17×30%=68539.25元给原告吴雨;由于赖展妥驾驶的湘L×××××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已生效的本院的(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记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该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签名确认,足以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因此驾驶员赖展妥驾车超载确应扣除10%超载免赔率,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685.32元(68539.25元×90%)给原告,被扣除的免赔率6853.92元应由赖展妥赔偿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未将赖展妥作为被告起诉,为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已生效的(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广某公司应对赖展妥需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广某公司应赔偿6853.92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某公司、嘉禾分公司、人保公司、曾得明、周青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湘L×××××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吴雨;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湘L×××××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685.32元给原告吴雨;三、被告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6853.92元给原告吴雨;四、被告曾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2924.92元给原告吴雨;对本项赔偿款,被告周青雄在15992.4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1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原告吴雨负担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44元,被告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曾得明负担2479元(被告周青雄在3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柏洲人民陪审员 陈萌诗人民陪审员 郑艺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