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温州荣森纸业有限公司与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荣森纸业有限公司,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790号原告:温州荣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809号,组织机构代码:313586882。法定代表人:李言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良振,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温州荣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荣森纸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良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荣森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在2015年11月份之前,被告到原告处要求购买相关纸张,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了相关纸张,并按被告的指定地点进行交付了相关纸张。2015年1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证明了在2015年11月份之前双方因纸张买卖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258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662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至被告偿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祥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纸张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纸品,随后结算货款。2015年1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欠温州荣森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6258元,按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张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纸品货款662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有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可以证实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纸张货款66258元。被告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有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纸品货款662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偿付所欠原告温州荣森纸业有限公司纸张货款6625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卞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