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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沐川县往犍为县方向行驶。17时35分行驶至沐川县松林坡隧道内即国道213线1256KM+580M处时,撞向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任某甲,造成任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同行朋友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预付丧葬费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身份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到案经过、收条、犍为县公平乡三溪、利泉村村委会证明、犍为县龙孔派出所证明,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钟某某、余某某、任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视线较差路段未能规范驾驶,未尽到观察义务,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委托同行朋友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主动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预付丧葬费用50,0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贺黎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