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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孙芳、朱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孙芳,朱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75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周长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衡,男,该行员工。被告:孙芳,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朱斌,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孙芳、朱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芳、朱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芳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的《汽车∕工程机械借款合同》;2、被告孙芳、朱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984.36元,支付利息16941.15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利息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芳及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孙芳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宝马牌越野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孙芳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间,孙芳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17984.36元、利息16941.15元。孙芳、朱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芳、朱斌系夫妻。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芳、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孙芳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宝马”牌越野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借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孙芳自愿以其购买的“宝马”牌越野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孙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处置抵押物等;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情形),孙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斌在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芳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984.36元(其中已到期借款本金105777.02元),利息16941.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芳、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期间,被告孙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孙芳、宁夏广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孙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984.36,支付利息16941.15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债务系被告孙芳与朱斌的夫妻共同债务,朱斌应与孙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芳、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孙芳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二、被告孙芳、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217984.36,支付利息16941.15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24元,由被告孙芳、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赵 毅人民陪审员  曲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林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