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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汝明与张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汝明,张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307号原告:郑汝明,男,1951年10月18日生,住云南省宜良县。被告:张宗林,男,约40岁,住云南省宜良县。原告郑汝明诉被告张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借款及利息505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自己借款3788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2分计算,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款项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近半年多来,更是不接电话而无法追讨。被告张宗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较熟。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作为生产垫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半年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万,利息约定如前。2014年7月3日,双方在宜良乡鸭湖进行了结算,约定之前借款本息转入本金为32880元,被告承诺还款时间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率仍按2分计算,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和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其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被告张宗林向原告郑汝明两次借款16000元,款项到期后将利息并入借款本金,以借条借款3288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按2分利息计算,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偿还。借款至今按2年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币15782.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8662.4元。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50536元并放弃今后利息的主张,计算有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郑汝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8662.4元。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张宗林负担。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思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