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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赵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798号原告赵亮。委托代理人杨桂莹,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91号。负责人朱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芹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正运,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员工。第三人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6号1幢7层808室。法定代表人孙陶然。原告赵亮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县前支行(以下简称溧阳县前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同年4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二次审理;审理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溧阳支行)认为,溧阳县前支行系工行溧阳支行的二级支行,对外应由一级行工行溧阳支行承担责任,原告遂变更被告为工行溧阳支行为被告。第二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卡拉公司)为本案的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莹、被告工行溧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正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行溧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曾芹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拉卡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原告2013年6月8日在溧阳县前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21的储蓄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该卡至2015年12月11日前的存款余额为23543.68元。2015年12月11日14时40分至43分之间,原告连续收到6条手机短信,被告知其尾号为7021借记卡在POS机上分别支出5020元、502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500元,共计23540元。收到短信后原告感到异常吃惊,当即前往就近工商银行ATM机上进行查询,发现该卡确实被异地消费,卡内仅存3.68元,原告立即告知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得知该情况后当即用银行电话报警,溧阳市城中派出所在接警后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对尾号为7021的借记卡进行确认。事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保证原告存款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的存款被人异地支出,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存款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工行溧阳支行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储蓄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答辩人认为于法无据。合同关系中答辩人并未违约,双方约定凭密码和卡进行支付,本案中支付的6笔款项既有卡又有密码,银行按照拉卡拉公司的结算予以支付并不违约,无论卡的真伪,没有密码都是无法支付的,而密码是由其本人保管,他人无法知晓,只有一种可能,即原告将密码泄露给他人或者故意告知他人,才使得其能够具备付款的基本条件即有卡和有密码。而答辩人按此具备的付款条件进行付款并无不妥,自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现在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无法确认是系伪卡盗刷,系刑事犯罪,在无法院认定判决的情况下,任何机构都无权进行认定。3、本案所涉交易有4笔款项尚在拉卡拉公司并未进行最后的清算,也即该款项原告并未损失,而另外的2笔交易目前无证据证明是使用的卡进行的支付,被告向拉卡拉公司进行了查询,拉卡拉公司也未能提供刷卡签购单,故该2笔交易不涉及卡交易,应当认定其为原告本人所为。4、经向拉卡拉查询,本案所涉的刷卡交易,POS机具并不是工行布放,而且其签购的商户在工商网站上未能查询到,根据人民银行关于POS机布放的要求,显然该布放是违法的,为了查明事实应当将拉卡拉公司列为被告,因此我行申请追加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5、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公安查明的本案的事实为依据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公安查明事实后再行恢复审查。被告拉卡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在溧阳县前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21的储蓄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该卡至2015年12月11日前的存款余额为23543.68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溧阳其手机共收到6条短信,通知其尾号7021借记卡自2015年12月11日14:40至14:43在POS支付6笔消费,共计金额23540元(其中短信通知:14:40支付5020元,14:41支付5020元,14:41支付5000元,14:42支付5000元,14:42支付3000元,14:43支付500元)。原告接到短信通知后,立即赶到工行溧阳支行在ATM机上查询,其尾号7021的借记卡内确实被支出23540元,只有余额3.68元,原告将卡内资金缺少情况告知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随即用被告行内的电话座机报警。因6笔交易均是通过拉卡拉公司自助服务终端交易,被告随即要求拉卡拉公司要求停止支付,此时已有2笔计金额为10400元(14:40支付5020元,14:41支付5020元)交易成功,尚有4笔计金额为13500元在拉卡拉公司(14:41支付5000元,14:42支付5000元,14:42支付3000元,14:43支付500元)未支付出去。原告随后到公安部门进行相关处理,公安部门也已立案刑事侦查,至今未有结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材料,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警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14时59分16秒,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民警联系报警人得知其办理的被盗刷银行卡的地点位于溧阳市××晨百货边上的工商银行,此处为城中派出所辖区,报警人已经自行到城中派出所报案,无需城南派出所处理。根据本院调取的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材料,该所受案登记表显示:接报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15时48分,接报地点为溧阳市东大街工商银行。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为2015年1211日下午,赵亮在溧阳市图书馆看书时,手机收到工商银行扣款短信,后到东大街工商银行确定其在东大街工商银行办理的尾号7021银行卡被人分6次刷走人民币23540元;手段可能为克隆银行卡信用卡诈骗;损失为人民币23540元(冒用信用卡诈骗)。报案时赵亮在溧阳县前支行用尾号为7021借记卡自助调取了《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起始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2月11日尾号为7021借记卡在POS机上交易6笔,累计金额为23540元。《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加盖溧阳县前支行自动回单机专用章。庭审中,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在溧阳县前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21的储蓄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该卡至2015年12月11日前的存款余额为23543.68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的尾号7021借记卡自14:40至14:43在消费支付6笔消费,共计金额23540元。原告报警提供的自助调取《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需要原告使用尾号7021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方能在终端设备打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之间有储蓄合同,银行在借记卡系统管理方面有漏洞导致原告借记卡被盗刷,被告工商银行应赔偿原告被盗刷的损失。被告坚持答辩意见。第二次庭审后,第三人拉卡拉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其司并非储蓄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司成立于2005年,2007年起与中国银联合作开展便民业务,该业务的模式为其司提供自助服务终端,由中国银联提供交易通路服务。根据其司掌握的情况,6笔交易中2笔计金额为10400元(14:40支付5020元,14:41支付5020元)为转账,4笔计金额为13500元(14:41支付5000元,14:42支付5000元,14:42支付3000元,14:43支付500元)为消费业务,商户名称均为天津闳昊盛源发展有限公司,但该4笔消费业务的IP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上述交易均需验磁验密。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组织原、被告听证,双方对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均表示无需再次开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证、第三人的材料、本院在公安部门调取的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借记卡纠纷。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案涉6笔交易是否是伪卡交易;二是若是伪卡交易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是若不应移送,案涉存款损失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原告的尾号7021借记卡自2015年12月11日14:40至14:43通过拉卡拉公司自助服务终端在POS机支付6笔消费,共计金额23540元,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的消费地点为天津、唐山等地,而原告收到手机短信后立即赶到被告处说明情况并报警,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警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14时59分16秒,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报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15时48分,根据本院调取的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材料,原告赵亮在报警时提供了在溧阳县前支行用尾号为7021借记卡自助调取了《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而调取《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需要原告使用尾号7021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方能在终端设备打印,故应当认定原告报警时其尾号7021借记卡在原告控制之下。而根据现有客观条件,原告若在拉卡拉公司自助服务终端(天津、唐山等地)刷卡消费,然后折返溧阳在溧阳县前支行用尾号为7021借记卡自助调取《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并将该清单提供给警方的可能性不大,故本院认定通过拉卡拉公司自助服务终端在POS机消费6笔,共计金额23540元,应系他人伪卡所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赵亮与工行溧阳支行之间系借记卡纠纷,主要争议是工行溧阳支行对赵亮借记卡内款项损失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与公安机关就款项被盗取的事实进行查证,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未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对被告工行溧阳支行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赵亮与被告工行溧阳支行之间形成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妥善保管和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护银行卡交易的安全。按照银行卡刷卡交易流程,必须同时满足“银行卡正确+密码正确”两个条件,其中有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交易失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法定金融业务的主体,具有较强的资信能力和防范风险的能力,提高银行卡的防伪性以及银行卡交易系统和设备的安全性。案涉6笔借记卡交易系伪卡交易,被告或被告认可的支付平台的自助服务终端设备系统未能识别出伪卡,故应认定被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并避免密码泄露的义务,本案所涉交易虽系伪卡,但亦应密码正确,方能完成交易,鉴于私人银行卡密码具有秘密性、唯一性和专业性、确认性的特征,应当认定原告对密码的泄露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现已造成卡内23540元资金减少,故本案的损失认定为23540元。本院综合庭审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2354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478元,其余损失7062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行溧阳支行主张案涉6笔交易均通过正确的密码办理的,凭密码支取的行为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伪卡交易损失,因合同约定的对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行为的适用前提是,进行交易的银行卡是真卡而非伪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工行溧阳支行主张案涉伪卡交易中的4笔消费款项计款13500元已被拉卡拉拦截不应作为损失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已被盗刷23540元,账户余额减少了23540元,已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拉卡拉公司拦截的款项,可通过银联与拉卡拉公司的合同,被告另行处理。第三人拉卡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亮损失16478元。二、驳回原告赵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亮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负担272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