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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胡玉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玉平,男,1955年3月10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主动投案,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胡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5时许,在临泉县土陂乡胡老行政村李庄北地,被告人胡玉平与同村村民胡某、李某1夫妻在丈量土地时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胡玉平用尺棍将李某1右胳膊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1右尺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胡玉平近亲属已代为赔偿李某130000元,征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尺棍一根、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胡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玉平犯罪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胡玉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第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