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与曹锬、吉水县振峰装饰材料厂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曹锬,吉水县振峰装饰材料厂,郭筱娟,姜伟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2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龙华中大道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8621169391。代表人:王永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源,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风,男,该行职员。被告:曹锬,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吉水县振峰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魏国平,该厂投资人。被告:郭筱娟,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姜伟,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吉水支行)与被告曹锬、吉水县振峰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振峰材料厂)、郭筱娟、姜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吉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源、朱林风、被告曹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峰材料厂、郭筱娟、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被告郭筱娟、姜伟所有的位于吉州区滨江三期13栋1-501房按第三次流拍价496000元抵给原告;2、被告曹锬对郭筱娟、姜伟的房产不享有分配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振峰材料厂、魏国平、姜斌荣、姜春水、郭筱娟、姜伟借款及保证、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由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吉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振峰材料厂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对于被告郭筱娟、姜伟抵押给原告的吉州区滨江三期13栋1-501室住房的处置,由吉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吉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吉州区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三次公开拍卖该房产,但因无人报名均流拍。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吉州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496000元抵偿债务的函。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姜伟、郭筱娟位于吉州区滨江三期13栋1-501房执行分配方案》,要求原告向被告曹锬支付90046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吉州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对该分配方案的异议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筱娟、姜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手续,处置抵押物所得款应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原告对振峰材料厂及郭筱娟、姜伟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及清偿顺序上,原告有选择权。对振峰材料厂提供的机械设备的处置,经吉水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并流拍,是否用流拍物抵偿其债务,原告有选择权,没有法律规定,债权人必须用流拍物抵偿债务,债权人选择不用流拍物抵偿债务时,有权选择用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抵偿债务。分配方案以原告放弃用机械设备抵偿债务为由核减原告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郭筱娟、姜伟签订的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为清偿该笔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评估、执行等费用。根据生效判决计算,原告的债权应为本金300万元加利息565359.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加已发生的清偿费用72778元,共计3638137.8元。分配方案认定原告的债权为300万元是错误的。核减原告已受偿的2273779.65元,还差1364358.15元。即使按分配方案执行,原告在处置郭筱娟住房中应享有的优先受偿额为914358.15元,也远远大于该房流拍价496000元。综上,原告要求将拍卖郭筱娟、姜伟位于吉州区滨江三期13幢1-501房以最后一次流拍价496000元全部抵偿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曹锬辩称,在原告的抵押物清单中,振峰材料厂的机械设备所抵押的债权是104万元,流拍后,原告将机械设备退还给振峰材料厂,就放弃了这部分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债权本金也没有80万元,要求按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振峰材料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振峰材料厂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担保方式包括最高额保证和最高客抵押担保。同时,双方还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振峰材料厂分别发放100万元和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振峰材料厂、郭筱娟、姜伟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各自所有的厂房设备及住房(座落吉州区吉州大道滨江三期13栋1单元501房)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之本金余额300万元,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魏国平、姜斌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5月28日、5月30日,合同当事人就上述抵押的厂房和住房等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其发放了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7月29日发放了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因振峰材料厂停止营业,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7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1、振峰材料厂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中行吉水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1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013年8月15日之前按6‰的月利率计息,之后加收30%逾期利息);2、中行吉水支行对振峰材料厂提供抵押的厂房、设备等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行吉水支行对郭筱娟、姜伟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魏国平、姜斌荣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经吉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领取了执行款2273779.65元,但振峰材料厂的机器设备经拍卖后流拍。2015年1月16日,原告发函给吉水县人民法院,表示放弃振峰材料厂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含办公用具)的留置权。2014年7月23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被告郭筱娟、姜伟的抵押房产。2014年1月11日,曹锬因对郭筱娟、姜伟、振峰材料厂享有债权亦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4月17日,本院对该房三次拍卖流拍,最终流拍价496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发函,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496000元抵偿该行债务。同年9月9日,曹锬提出执行异议,以中行吉水支行已受偿2273779.65元,并放弃流拍的机器设备(流拍价450000元)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分配姜伟、郭筱娟的房产拍卖款。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姜伟、郭筱娟位于吉州区滨江三期B幢1-501房执行分配方案”:1、根据吉水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吉水支行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厂房、设备、上述房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2、因吉水法院已对被执行人厂房、土地拍卖,吉水支行已受偿2273779.65元,而相关设备流拍后价位为450000元,后吉水支行表示放弃该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吉水法院遂将该设备退回给了被执行人。因吉水支行放弃该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基于公平原则,其又要求在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内全额受偿本拍卖房,由此转移至申请人曹锬,显然不合理。故吉水支行对放弃该设备的优先受偿450000元应不予计算在最高债权额限度,该行在本案享有的优先受偿额为:300万元—已受偿款2273779.65元—设备的优先受偿450000元=276220.35元;3、本案被执行人拍卖流拍价496000元,吉水支行同意以该流拍价抵偿其债务,其本案享有优先受偿额为276220.35元,相品后为219779.65元,应由申请人、优先权人按一般债务比例受偿。根据各自未执债务分别为324500元、450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4860元为214919.65元按比例吉水支行分得124873元,曹锬分得90046元。2015年12月1日,中行吉水支行就执行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放弃了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告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优先受偿债权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执行分配中认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债权金额时应当包含上述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对振峰材料厂提供的厂房、机器设备及郭筱娟、姜伟提供的房产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吉水县人民法院两次委托拍卖,机器设备流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因中行吉水支行发函明确表示放弃上述财产的留置权,机器设备被退回振峰材料厂,但不能就此认定中行吉水支行享有的担保物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债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原告未接受以机器设备流拍价抵债,发函仅表示放弃抵押物的留置权,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放弃了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故在处置郭筱娟、姜伟房产时,不能核减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金额。原告未实现债权的金额明显高于郭筱娟、姜伟抵押房产的流拍价,原告请求优先受偿将该房产抵偿债务应予支持。因房产抵债后没有余额,故被告曹锬的债权无法从房产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被告郭筱娟、姜伟所有的位于吉州区滨江三期13栋1-501房按第三次流拍价496000元抵偿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的债务;二、被告曹锬对郭筱娟、姜伟的房产不享有分配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晖审 判 员 曾秋兰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敏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