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红与被告张宗斌、许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红,张宗斌,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865号原告:马玉红,女,回族,1962年1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斌,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许辉,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马玉红与被告张宗斌、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斌、许辉经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张宗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被告许辉��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宗斌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每月3分,并由被告许辉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张宗斌、许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由被告许辉提供担保,被告张宗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每月3分。到期后,被告张宗斌未偿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宗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宗斌推��不付,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宗斌应承担继续偿付和赔偿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被告许辉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许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利息24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即起诉之日),计算22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为5500元(50000元×6%÷12个月×22个月)。被告张宗斌、许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斌偿还原告马玉红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5500元,共计5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许辉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马玉红负担150元,被告张宗斌负担1900元。原告已向本院全额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生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