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罗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新,被告人刘某,证人郭玉磊、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马铁柱(已判刑)在本辖区郭徐岭李二鲜鱼村餐馆附近,因琐事与周文龙、杨帆(均已判刑)等人发生纠纷。同日18时许,马铁柱得知马铜柱(另案处理)与周文龙约定在本辖区圣贤居宾馆门口谈判解决纠纷,遂邀约被告人刘某及陈民、XX(均已判刑)、“乔乔”(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鱼叉等工具驾车赶至上述地点,在与周文龙邀约携带木质洋镐把等工具驾车赶来的被告人罗某及杨帆、江小超(已判刑)、“张明”、“杨凡”、杨寒(三人均另案处理)碰面后,双方持鱼叉、木质洋镐把等作案工具在本辖区神龙大道与三角湖路交汇路口马路上进行殴斗,混战中周文龙腿部被叉伤遂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罗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凡”、江小超、杨寒逃离现场时将被告人刘某撞倒,并撞向被害人张某所驾车牌号为鄂A×××××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随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同日21时许,马铁柱带领数人闯入本辖区协和医院(西区),其不顾民警及医院医护人员的阻拦将正在该医院进行救治的被告人刘某强行带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轿车被损坏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944元,涉案牌号为鄂A×××××车辆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5819元。案发后,周文龙主动修复被害人张某的受损车辆,且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受损车辆照片及伤情照片、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伙同他人在交通要道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适当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