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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浩生等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生,陈秀丽,陈丽芝,周燕容,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101民初913号原告:陈浩生,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陈秀丽,女,1994年4月6日出生。原告:陈丽芝,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周燕容,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20层。主要负责人:李爱东,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刚,男,1987年8月1日,汉族,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本单位。原告陈浩生、陈秀丽、陈丽芝、周燕容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陈浩生、陈秀丽、陈丽芝、周燕容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投保人陈少池在被告处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2014年11月15日陈少池外出后几天未见踪迹,于11月19日,在东莞清溪水库山路某处发现陈少池所驾驶的车辆坠入水库,陈少池已在车内溺水身亡。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清溪分刑警队对现场、车辆以及尸体进行勘验,认为该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原告认为,投保人和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投保人意外身故,被告有义务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人保单指定受益人,即陈少池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相对方为投保人陈少池和保险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应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MALL写字楼B座11F、12F)所在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对案件的合法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意外险保单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通过登录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网,能够查询到保险号码为602449146363008的相关承保信息记载为,投保人陈少池,被保险人陈少池,保障开始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保障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9日,保险费449元,销售单位北京分公司,险种包括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销售单位,是与投保人陈少池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本院管辖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晓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钟 莉书 记 员 刘晗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