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民终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谌有权与谌洪元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有权,谌洪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有权。委托代理人:叶昌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洪元。上诉人谌有权与因与被上诉人谌洪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谌洪元之父谌天华与谌有权之父谌天荣是同胞兄弟(现均已去���)。2008年7月,谌天华和谌天荣就祖辈老房子和前后院坝的分管达成了《遗产分管文约》并载明:“一、现有正房子三间,以房屋定向为准,左一间半含地基谌天荣所有,右一间半含地基谌天华所有。二、现正房子前院坝一块。上至正房子青坎为界,下至谌小忠自留地为界,左至谌天荣厢房青坎为界,右至谌天华厢房青坎为界,全属谌天荣所有。青坎石为界双方均不能移动。三、正房子后院坝一块。左至谌洪权、谌洪富、谌洪均、谌洪远的自留地为界,右至谌小江、谌红福房屋滴水为界,上至谌洪权自留地为界,下至谌天荣的拆除猪圈地为界,全属谌天华所有”。谌有权父亲谌天荣去世后,谌有权继承其父亲《遗产分管文约》中约定的房屋。2012年10月,谌有权经许可拆除其父亲旧房建新房。谌有权家房前院坝内原有一条通道供谌洪元家通行至乡村公路。在修建院坝前的围墙时,谌有权与谌洪元达成口头协议,在围墙外靠谌小忠土地边留一条通道供谌洪元家通行。谌有权新建房屋和砌好院墙后,谌洪元一家从谌有权留的围墙外侧的通道出行,初期双方无异议,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谌有权在其围墙外侧的通道上堆放磨石、木材、水泥砖等杂物,以致该通道无法正常通行。谌洪元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令谌有权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其通道。另查明:谌洪元等数户人家有另一通道从谌洪元家房屋右侧和谌有权新房后绕行至乡村公路。上述事实有《遗产分管文约》、现场摄影像图、行政复议案争议现场示意图、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谌洪元与谌有权为同一祖父的亲堂兄弟,又系前后近邻。根据其父辈约���的《遗产分管文约》而获得房屋及院坝等地的使用、管理权是合法继承取得,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谌洪元提供的2012年拍摄影像图、谌有权行政复议案争议现场示意图、风华镇工作人员谢兴平、李安先分别对邱龙思、艾明华、谌洪明、谌业辉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文趣、谌天菊、谌业云、罗真碧的证言以及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依法予以确认,证明谌有权围墙内的院坝原有一条历史通道供谌洪元等数户人家通行属实。谌有权新建房屋时将房前院坝砌筑部分围墙,隔断了原有通往谌洪元住房的历史通道,后又在自家院坝围墙前靠谌小忠土地边留一条通道供原通行人员出行,初期双方并无异议,其表明���有权对原有历史通道认可并改设新道作为替补,解决了谌洪元等人的正常通行问题,有利于的生产、生活,且已实际履行。现谌有权在其预留的通道上堆放磨石、木材、水泥砖等杂物,以致该通道无法正常通行,导致谌洪元出行至乡村公路只能从另一通道绕行,影响了谌洪元的生产、生活,谌有权的上述行为显属不当,已对他人正常通行构成妨碍,属侵权行为,故谌洪元请求被告谌有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恢复通道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谌有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院坝围墙外侧靠谌小忠土地边预留通道上的磨石、木材、水泥砖等杂物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谌有权负担。一审宣判后,谌有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遗产分管文约》的约定,包括争议通道的前院坝是由上诉人之父管理使用,现上诉人之父交给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是预留争议通道用于种菜等,而不是用于被上诉人的无偿通行;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使用前院坝有异议,应行使撤销权撤销《遗产分管文约》或要求法院确认无效为前提;3、争议通道不是唯一通道,被上诉人另外有一条历史通道能完全满足被上诉人的通行要求,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谌洪元在二审期间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修建房屋时占用了被上诉人部分土地,其在修围墙时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在围墙外为被上诉人留一通道,现上诉人堵塞了该通道,应予以恢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谌有权家院坝内是否原有供谌洪元家通行的通道、谌有权在修建围墙时是否与谌洪元达成协议在围墙外侧留路供谌洪元等人通行。虽然谌有权对争议通道系其修建围墙时与谌洪元口头达成协议将原在院坝内的通道留到围墙外形成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一致证明谌有权家院坝前原有一历史通道供谌洪元家通行,故谌有权在修建围墙时应当为谌洪元等人留下通道通行。同时,谌有权在修建围墙时并未占完院坝前的土地,而是在围墙与与谌小忠的土地间留下了可供人通行的小路即争议通道,并在谌洪元等人通行一段时间后才用杂物堵塞后阻止其通行,结合现场情况和生活常理,本院认为,谌洪元主张的争议通道系谌有权修建围墙时与其达成协议留下的事实应予采信,谌有权所持的双方并无通道协议、其围墙外的土地系其预留用于种植农作物、并不用于无偿通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谌有权在其预留的通道上堆放磨石、木材、水泥砖等杂物,导致该通道无法正常通行,影响了谌洪元的生产、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对谌洪元要求谌有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恢复通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谌洪元并未对谌有权基于《遗产分管文约》使用前院坝提出异议,其是依据其与谌有权的协议主张争议通道的通行权,故对谌有权所持的谌洪元对其使用前院坝有异议应行使撤销权撤销《遗产分管文约》或要求法院确认无效为前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应采纳。因争议通道不是唯一通道并不影响谌洪元行使对争议通道的通行权,故谌有权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谌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