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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天涵与乐购时尚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涵,乐购时尚购物广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4民初706号原告:何天涵,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饶阳镇西草芦村,农民,现住。被告:乐购时尚购物广场(饶阳县乐购服装店)。负责人:巩素丽。原告何天涵与被告乐购时尚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天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房租7300元。2、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货物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乐购时尚购物广场门面租赁和市场管理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租赁被告门面,面积20平米,租期为一年半,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7300元,被告承担管理责任,保证原告的合法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如数交纳了租赁费,自2013年9月30日入驻此场所进行经营,并对所经营的场所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5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将经营场所大门紧锁,使原告无法经营,停止营业至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天涵在诉状中所写的被告的住所地为饶武路段君道,经本院查找,在饶武路段君道没有乐购时尚购物广场,经询问周边商户,原来的乐购时尚购物广场已经歇业,其负责人巩素丽的去向也不清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天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亚章审判员  张天任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