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1执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振富与李少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振富,李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555号申请执行人吴振富,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李少青,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吴振富申请执行李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少青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振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少青名下有顺昌县洋墩金轩竹制品厂10%的股份,但未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申请执行人吴振富同意以物抵债,由申请执行人自行与顺昌县洋墩金轩竹制品厂协商处置。本院还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车辆、房产、林权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少青在银行无存款;名下亦无工商、房产、车辆、林权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少青名下的股权已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处置,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彪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