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志龙与黄超三、陆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龙,黄超三,陆海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829号原告李志龙,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江石村江塘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高和强,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超三,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人,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陆海丹,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人,住贵港市港北区。系被告黄超三的妻子。原告李志龙与被告黄超三、陆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龙的委托代理人高和强、被告黄超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超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同时约定如若出现纠纷则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超三均未能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海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1260元,合计41260元(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志龙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超三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超三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的借款期限是原告事后所填。因被告现所承包工程还未结算工程款,目前资金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故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超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陆海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超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超三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止。同时约定如若出现纠纷则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超三至今未予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超三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超三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超三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超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陆海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该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三、陆海丹应偿还原告李志龙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黄超三、陆海丹应支付原告李志龙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416元(原告李志龙已预交),由被告黄超三、陆海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冉 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