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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执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曹建娥与刚宝勒德、傲特根花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建娥,刚宝勒德,傲特根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1320号申请执行人曹建娥,公民身份证号:×××,女,1970年2月9日,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刚宝勒德,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8月19日,蒙古族,牧民。被执行人傲特根花,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2年7月21日,蒙古族,牧民。本院在执行曹建娥申请执行刚宝勒德、敖特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高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智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