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含山县宏记精工铸造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县宏记精工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2财保12号申请人: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苏芙蓉。被申请人:含山县宏记精工铸造厂,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江进华,执行合伙事务人。申请人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含山县宏记精工铸造厂厂房房产。申请人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金额165万元,为本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含山县宏记精工铸造厂在申请人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贷款100万元及为曹多友在申请人处贷款65万元担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含山县宏记精工铸造厂厂房房产(房产证号为10××54和09××77)。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含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周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花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