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添湖与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罗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添湖,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东莞市众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黄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林添湖,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韦,广东坤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红,广东坤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科苑6号楼310号。法定代表人张莉悦,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国新,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群,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莉悦,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罗浩明,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市众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二期写字楼5楼1号。法定代表人梁群,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凤公路。法定代表人罗浩明,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兴路52号二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梁群,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东莞市金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稻花村B20座102号铺之一。法定代表人黄兰妹,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兰妹,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林添湖诉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贝恩公司”)、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东莞市众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众泽公司”)、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嘉信公司”)、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中建公司”)、东莞市金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金帆照明公司”)、黄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添湖的委托代理人余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恩公司、梁群、张莉悦、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金帆照明公司、黄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新、罗浩明因关押在东莞市牛山看守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制作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添湖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贝恩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30天后还款,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0厘,如被告逾期归还的,每日应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余款34000000元一直未归还。2013年8月11日,被告贝恩公司立下一份《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利息18400000元,同时被告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4年5月29日,被告金帆照明公司、黄兰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该借款早已超过归还期限,被告不但拖欠利息未付,连借款本金也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2014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后原告撤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34000000元及利息18400000元(从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8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4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的标准,从2013年8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为18360000元;以上共计707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国新在询问笔录中答辩称,原告应当先找贝恩公司还款,然后才找我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浩明在询问笔录中答辩称,我方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具体的借款人并非我方,我方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不认识原告,只是听说贝恩公司有该笔借款,对借款的数额也不清楚。被告贝恩公司、梁群、张莉悦、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金帆照明公司、黄兰妹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贝恩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林添湖作为乙方(出借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1.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00元,用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种子基金”产品保证金;2.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3.借款按月计收利息,月利率为2%,甲方如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就欠款金额需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费用,且乙方有权就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直至甲方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4.甲方确认收款账户为,户名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账号7×××××6,乙方或乙方委托第三方将借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则视为甲方已收到借款。同日,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为贝恩公司向原告所借的4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借款合同展期的,原告不需要另行通知。嘉信公司、众泽公司、中建公司分别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此表示同意。同日,原告与被告贝恩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函》,确认关于贝恩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出借方资金的划拨走向为:1.出借方先将该笔资金划入张莉悦在东莞银行的个人账户;2.再由张莉悦该账户转划到贝恩公司在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账户(此账户增加了原告指定人陈奕文个人印鉴);3.由中信银行冻结该笔资金(种子资金规定的操作规程);4.该笔资金划入张莉悦个人东莞银行账户,即视为贝恩公司已收到借款。2011年9月5日,原告汇款40000000元至张莉悦名下东莞银行1×××××1的账号中。2011年9月2日,贝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0元,该款已汇入贝恩公司名下中信银行东莞分行7×××××6的账户中。原告解释《收款收据》实际上也是2011年9月5日当天所写,但是为了对应《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故将其落款时间写在2011年9月2日。2012年5月16日,贝恩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已归还6000000元,尚余34000000元未归还。2012年12月14日,罗国新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是罗国新作为贝恩公司的代表向原告承诺,将于2012年12月底付清34000000元借款及拖欠的几个月费用。2013年8月11日,贝恩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截至2013年8月8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利息18400000元,贝恩公司将尽快归还借款本息。该内容下附有以下内容:“本保证人已知悉东莞市贝恩实业有限公司拖欠阁下借款本息,阁下已多次敦促本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人保证人同意继续对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签署本确认书后两年。”落款处有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捺指印确认;以及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八日”。另外,原告提交一份2014年12月23日的《确认书》,其内容为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3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34000000元,落款借款人处有贝恩公司加盖公章、张莉悦加盖私章、罗国新签名及按捺指印。被告罗国新主张贝恩公司的还款数额超过600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5月29日,金帆照明公司、黄兰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金帆照明公司、黄兰妹为贝恩公司尚欠原告的3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借款合同展期的,原告不需要另行通知。庭审中,关于还款情况,原告确认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但是由于时间太长,银行转账凭证没有了,具体是哪个被告归还,两笔还款分别是多少,原告已经记不清楚;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利息。另查,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贝恩公司、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原告主张考虑到诉讼费以及对方同意分期还款并愿意调解,该案最终被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进账单、《收款收据》、《确认函》、《确认书》、《承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保证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贝恩公司、梁群、张莉悦、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金帆照明公司、黄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贝恩公司向其借款40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进账单、《收款收据》及《确认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贝恩公司应当于2011年9月30日还本付息,但被告贝恩公司未按期还清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000000元,有被告贝恩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确认书》、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确认书》、2014年12月23日的《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罗国新主张还款数额不止6000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被告贝恩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2013年8月11日贝恩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截至2013年8月8日尚欠利息18400000元,但该利息计算的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但对于还款的具体时间及每次还款的具体数额没有陈述,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贝恩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现已还款600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贝恩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还款6000000元。综上,利息应当为以下分段计算的总和:1.从原告向张莉悦汇款40000000元之日(即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以4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6706849.32元(40000000元×24%/年×255天÷365天/年=6706849.32元);2.从2012年5月17日起,以3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2011年8月31日的《保证合同》及2013年8月的《确认书》均明确约定被告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为被告贝恩公司向原告所借的4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贝恩公司、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限,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9日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金帆照明公司、黄兰妹为被告贝恩公司尚欠原告的3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金帆照明公司、黄兰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金帆照明公司、黄兰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贝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添湖返还借款本金3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为以下分段计算的总和:1.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6706849.32元;2.从2012年5月17日起,以3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金帆照明公司、黄兰妹对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国新、梁群、张莉悦、罗浩明、众泽公司、嘉信公司、中建公司、金帆照明公司、黄兰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林添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添湖负担12150元,十被告负担3834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4元,由十被告负担4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薇代理审判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乐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