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马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马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旷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吉军,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马艳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马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5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艳霞名下鄂A×××××车辆一台,由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艳霞在本市无房产,其名下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马艳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同意后,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832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马艳霞已结清银行贷款,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书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提出删除被执行人马艳霞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解除借款人车辆的冻结手续。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马艳霞财产冻结查封,旨在保障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债权得以实现,现被执行人马艳霞已结清银行贷款,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债权得以实现,相关查封措施依法应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50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马艳霞名下鄂A×××××车辆一台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万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