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洪绪、赵齐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洪绪,赵齐宁,李思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1032号原告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吴桥县桑园镇长江路北永和上城A-A-5。法定代表人谢向勇,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功海,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洪绪,男,1979年10月25日,汉族,住吴桥县。被告赵齐宁,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李思翠,女,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绪、赵齐宁、李思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绪、赵齐宁、李思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赵洪绪因购铁板资金不足,特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期10个月,双方签订了吴泰保借字(2013)第06051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齐宁、李思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下发逾期贷款通知单,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洪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赵齐宁、李思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一份;2、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书一份;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三份;6、被告李思翠和赵齐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7、被告赵齐宁和李思翠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赵洪绪、赵齐宁、李思翠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赵洪绪作为借款人、被告赵齐宁与李思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吴泰保借字(2013)第0605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洪绪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铁板,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计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的日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洪绪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赵洪绪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始被告赵洪绪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保证书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吴泰保借字(2013)第0605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赵洪绪在收到贷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是剩余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洪绪至今未偿还,被告赵洪绪未按约定支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赵洪绪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齐宁和李思翠作为保证人,并且本案该笔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赵洪绪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出借人可以对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违约金为借款余额的日百分之一,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数额上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所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截止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赵齐宁和李思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金风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晓楠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