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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付帮海与罗先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帮海,罗先会,陈勇,闫永珍,陈莉,陈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917号原告:付帮海,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罗先会,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男,系罗先会之子。被告:陈勇,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珍,女,193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陈莉,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陈欢,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付帮海与被告罗先会、陈勇、闫永珍、陈莉、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帮海、被告陈勇、罗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闫永珍、陈莉、陈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帮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支付原告本息3927480元;2、判决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陈勇与其父陈开华因投资金沙、织金殡仪馆及与王保明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多次叫原告为其组织资金,原告向同事、朋友、好友借钱给陈勇、陈开华投资使用,约定利息有3分、2.5分、2分。在上述时间内,原告分9次借款给被告陈勇及陈开华,本金共计22870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底,上述借款全部按2分计算,合计利息为1630480元,本息合计3927480元。因陈开华、陈勇借了大量高利息借款,导致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5月1日,陈开华不幸去世,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先会、陈勇辩称:1.闫永珍、陈勇已经明确放弃对陈开华的遗产继承权;2.对借款本金2287000元无意见,对利息的支付多少及支付时间需要找一下依据。被告陈欢辩称:我在其遗产范围内清偿。被告陈莉辩称:谁借的钱谁清偿,我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付帮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单》九张,证明被告陈开华、陈勇借款228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勇、罗先会、陈莉、陈欢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闫永珍不清楚。2、金沙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我的资金来源。经质证,被告陈勇、罗先会、陈莉、陈欢、闫永珍无异议。被告陈勇、罗先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陈勇、闫永珍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两份、被告罗先会对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对陈开华遗产的态度。经质证,原告付帮海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被告陈勇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勇称其借条中签字是在陈开华借款后补签的,实际借款人的陈开华,借款的资金是陈开华个人使用,陈勇并未使用该借款。经质证,原告方无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举证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勇、罗先会举证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陈开华(已故)因搞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出具《借款单》向原告付帮海分九次借款,共计本金2287000元,其中在2013年8月30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单中均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付帮海现金人民币,并清楚记载每次借款的金额,借款人处陈开华、陈勇(签字捺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开华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中记载:“借款事由:今借到付帮海现金人民币,人民币430000元,借款人陈开华、陈勇签字捺印。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5日,陈开华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中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付帮海现金人民币,并清楚记载两次借款的金额,借款人处陈开华、陈勇(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陈开华于2014年3月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查明,陈勇并非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陈开华于2016年5月1日因病死亡,未留遗嘱。被告罗先会与陈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永珍系陈开华母亲,被告陈勇、陈欢、陈莉系陈开华与罗先会之婚生子女,五被告系陈开华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2016年9月8日被告闫永珍、陈勇向本院提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明示对被继承人陈开华的所有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陈开华生前因搞房地产开发资金紧缺,分九次向原告付帮海借款共计人民币2287000元,有陈开华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为据,原告当庭表示陈开华向原告借款时陈勇并不在场,故本案应认定该借款系原告与陈开华生前所产生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28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债务系被告罗先会丈夫陈开华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搞房地产开发所负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先会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勇、闫永珍已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陈开华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陈勇、闫永珍对陈开华生前所负债务不负清偿责任。被告陈莉、陈欢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陈莉、陈欢对陈开华生前所负债务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罗先会辩称利息在借款期间已支付了一部分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利息支付的时间及金额,故本院应以原告所提供的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即2014年3月为准。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付帮海认可被告陈开华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3月,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宜。原告请求被告陈勇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陈勇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且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被告陈勇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先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帮海借款本金2287000元,并以本金228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陈莉、陈欢在继承遗产范围内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帮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0元,减半收取计19110元,由被告罗先会、陈欢、陈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龚雪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