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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黄基、徐大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黄基,徐大钮,周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2132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成林,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信用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华金,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信用联社下洪分社主任。被告:陶黄基,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大钮,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新花,女,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陶黄基、徐大钮、周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成林、王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陶黄基、徐大钮、周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陶黄基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8.487501‰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2.731‰计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徐大钮糸陶黄基的妻子,周新花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18年7月20日止。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陶黄基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陶黄基、徐大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7490.24元(结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73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周新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陶黄基、徐大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周新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2015.7.27陶黄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4、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陶黄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协商一致等事实;5、保证函1份,欲证明周新花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6、银行系统账号结欠本息清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8月11日陶黄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490.24元未归还等事实。陶黄基、徐大钮、周新花、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陶黄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陶黄基应依约还款。由于陶黄基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徐大钮作为陶黄基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新花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487501‰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2.731‰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黄基、徐大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7490.24元(结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73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周新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陶黄基、徐大钮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陶黄基、徐大钮和周新花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桂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