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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邓瑞廷与中山同益饰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廷,中山同益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7民初545号原告:邓瑞廷,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中山同益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瑞廷与被告中山同益饰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邓瑞廷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邓瑞廷与中山同益饰品有限公司已协商处理涉案纠纷,特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邓瑞廷撤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邓瑞廷负担。审 判 员  何强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雷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