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廖云侠与王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云侠,王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072号原告:廖云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长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廖云侠与被告王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云侠的诉讼代理人黄恒,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473.5元(医疗费29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38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王军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楚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廖云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致廖云侠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王军全部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军未到庭亦未举证,庭后向本院陈述垫付了医疗费18199.6元及2015年3月30日、31日的门诊费用。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已经63周岁,对误工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肱骨头内固定术后,××史不符。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廖云侠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花费鉴定费2360元;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情况。被告王军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门诊费用认为没有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原告肱骨头内固定术后,××情不符。对证据6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门诊费用虽未病历佐证,但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受伤后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门诊发票均为原告廖云侠,社会保障号码与住院费发票记载一致,故本院认定门诊费发票确系原告廖云侠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对有争议的证据5,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载明丹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肱骨头内固定术后,符合原告廖云侠费用清单中载明的使用固定螺钉2根的情况,经鉴定部门审查后认为,原告廖云侠临床体征稳定,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上述损伤及后果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廖云侠的伤情符合鉴定条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对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6,本院庭后询问原告本人,其表示在镇江市京口区丹徒道达尔液化气加盟店从事液化气配送工作,月工资4000元,按月发放,经营者系其丈夫的弟弟,现该店已由其子接手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本院认定原告具有误工收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王军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江市京口区楚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廖云侠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致廖云侠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云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共花费医疗费29390.76元。被告王军支付9390.76元,王军还向原告家属借款1万元用于垫付医疗费,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公司垫付1万元。审理中,原告廖云侠、被告王军同意王军所借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廖云侠已将借条提供至本院。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2016年5月2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廖云侠受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0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廖云侠因车祸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廖云侠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廖云侠系镇江市京口区道达尔液化气加盟店员工,从事门卫、烧饭、配送等工作,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责赔付。本案原告廖云侠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苏L×××××车辆交强险的安信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王军予以赔偿。原告廖云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原告本人可以控制,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替代用药,故对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廖云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2939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属合理范围,根据住院天数14天计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根据营养期60天计1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标准3500元/月及误工期150天计17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60元/天计算,根据护理期60天计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7173元/年×17年×20%=136388.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2360元。以上损失合计202038.96元,由被告王军负担鉴定费2360元,剩199678.96元由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公司负担。因被告王军已垫付医疗费9390.76元,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万,故由被告安信财险江苏公司赔偿原告廖云侠180288.2元,赔付被告王军939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云侠180288.2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王军9390.76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