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邱铭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铭,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烽胜路邬家墩。法定代表人:周洪顺,系该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铭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霞村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邱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1、光霞村委会安置还建邱铭房屋333.99㎡;2.支付邱铭临时安置过渡费162173.88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264.99㎡,前两年每㎡每月6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每㎡每月12元);3、诉讼费由光霞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邱铭与光霞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安置补偿合同1》,甲方为光霞村委会,乙方为邱铭,该合同约定:乙方在本村有484.95㎡住房须拆除(其中有产权证房屋面积219.96㎡、无产权证房屋面积264.99㎡);双方同意甲方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乙方,乙方自订还建面积户型150㎡,具体房屋以摇号或抽签确定;150㎡安置房按1800元/㎡标准结算,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70000元;经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补偿款11348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70000元,甲方欠乙方8648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此合同签订后,光霞村委会已经向邱铭交付了150㎡的还建房屋一套和现金864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拆除了邱铭484.95㎡的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邱铭于2010年6月1日与光霞村委会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合同1》,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光霞村委会依约拆迁了邱铭的房屋,邱铭也接受了光霞村委会相应的还建安置房屋和现金补偿。该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该合同中“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条款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为原则性条款,对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合同上下文进行系统的理解,不能简单的解释为安置房屋面积应当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一样大小,且在合同的具体安置补偿条款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对邱铭的484.95㎡拆迁房屋,分别给予150㎡的还建安置房和相应的现金补偿。邱铭在该合同上签名且接受了上述全部补偿后,将其房屋交付光霞村委会拆除,可以认为邱铭当时对上述具体补偿条款是不持异议的。现邱铭诉称光霞村委会违反合同中“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约定,应当按一比一给予邱铭484.95㎡的还建安置房,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对邱铭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邱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邱铭承担。判后,邱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邱铭与光霞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双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房屋安置,邱铭的产权房屋共计483㎡,但只调换150㎡房屋,少还邱铭333㎡房屋。二、按光霞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邱铭系世居农转非居民,村民大会决议中明确载明世居农转非居民以自建房屋为还建基数拆一还一,故光霞村委会少还邱铭333㎡房屋。三、光霞村委会伪造证据将邱铭家族实际人员5人伪造为3人,按照光霞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每人50㎡房屋的标准,光霞村委会少计算了邱铭家族人口2人,少给邱铭100㎡房屋的还建指标。四、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相关法规,有证房屋在300㎡以内的拆一还一,超过300㎡以外的按60%还建的政策规定,邱铭有证房屋为219㎡,光霞村委会只还建邱铭150㎡房屋,违反了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邱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霞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光霞村委会答辩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邱铭与光霞村委会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合同1》,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光霞村委会依约拆除了邱铭的房屋,邱铭也接受了光霞村委会相应的还建安置房屋和现金补偿。该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完毕。对于该合同中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应结合合同内容全面理解,虽然在该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甲方(光霞村委会)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乙方(邱铭),但在其后又明确约定乙方自订还建面积户型150㎡,此为邱铭自主选择的结果,对于剩余的拆迁房屋,邱铭与光霞村委会约定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行为,也是产权调换的一种转换形式,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至于家庭人口因素,也是在选择还建房屋是否超过政策规定标准的前提下予以考量的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安置的政策规定是为了规范全市拆迁安置工作而制定的,但并不妨碍在执行前述政策规定的具体措施范围内灵活运用。故邱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邱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