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农民。2016年3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4月26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永从滦县东安商场租乘尹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滦南县宋道口镇曹营村西坟地附近时,拿出塑料水果刀威胁欲免付车费,后当车行至长凝镇西城子村西大棚园区附近时,其当场抢走尹某OPPO手机一部、现金220元,车费120元未支付。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938元,涉案金额1275元。2016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永从丰润汽车站租乘王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滦南县宋道口镇曹营村西养殖场附近时,采取持假枪威胁的手段,205元的租车费未支付给张丽梅。2016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永从唐山市汽车站租乘刘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滦南县宋道口镇曹营村坟地附近时,采取持假枪威胁的手段欲免付车费,在刘某驾车撞向路边停放的路政执法车趁机逃离后,被告人张永遂驾驶该出租车逃离,后将车丢弃在宋道口镇南侯各庄村内,且将车内的行车记录仪一个、腰包一个、现金1000元拿走及车费150元未支付。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行车记录仪价值495元,腰包价值60元,出租车价值61750元,涉案金额63455元。被抢劫物品已部分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永从滦县东安商场租乘尹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滦南县宋道口镇曹营村西坟地附近时,从其上衣兜内拿出塑料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尹某欲免付车费。后当车行至滦南县长凝镇西城子村西大棚园区附近时,其当场抢走被害人尹某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和现金220元,车费120元亦未支付。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38元,涉案金额人民币1275元。2016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永从唐山市丰润区汽车站租乘王某的出租车行至滦南县宋道口镇曹营村西养殖场附近时,采取持假枪威胁的手段,将应支付的人民币205元的租车费未支付给被害人王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05元。2016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永从唐山市汽车站租乘刘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滦南县宋道口镇曹营村坟地附近时,采取持假枪威胁的手段欲免付车费,在被害人刘某驾车撞向路边停放的路政执法车趁机逃离后,被告人张永遂后驾驶该出租车逃离,后将车丢弃在宋道口南侯各庄村内,并将被害人刘某车内的行车记录仪一个、灰蓝色腰包一个、现金1000元拿走及150元车费亦未支付。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495元,腰包价值人民币60元,出租车价值人民币61750元。涉案金额人民币63455元。综上,被告人张永抢劫作案三起,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4935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永为逃跑所驾驶后丢弃的现代牌伊兰特出租车以及所抢劫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和尹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尹某陈述,证实我平时在滦县县城跑出租。2015年12月30日晚7点多,我在滦县东安商场等活时有一名男子上了我的车,他说去滦县古城一个洗浴的地方,快到古城时又说不去了,让我去滦南县,途中他问我开的车以前是不是一个小伙开的,因我开的车是从李洪武手租来的,以前是李洪武小舅子杨更开着,我就说是一个叫杨更的开着。快到霍泡桥时他让我调头,走了不远让我上土路,开了有二里地没路了,他又让我调头回到滦海公路,之后又指挥我左右乱拐,最后到了一个野地的小房子处,他让我停车,我让他交120元车费。这时,他从后面用一只胳膊勒着我脖子,另一只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对着我说:“车主欠别人40万元钱,债主雇我要钱来了,他只认车不认人。”我求他放了我,他没说话又打电话,之后又让我调头走,快到滦海公路时让我停车,让我把钱拿出来,把手机卡拿出去手机给他。我把兜里三、四百元零钱和手机给了他,我说车没汽油了,他又还给了我100元。下车前他还说:“以后谁再问你以前谁开这辆车,就说是个女的开着就没事了。”他下车走了,我开车赶紧回到家,到家后才报的案。这名男子身高1.7米多,他拿的刀子是什么样的没看清,他只是在手里拿着,没用刀逼我,我没受伤。向我要走的钱有10元的20元的和50元的,要走的手机是白色OPPO手机,是我在二年前花1299元买的,我开的出租车是一辆蓝色中华骏捷三厢轿车,车牌号是冀B×××××,户头是李洪武。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16年1月11日下午3点20分左右,在丰润区汽车站一名男乘客坐我的车到滦南。上车后他坐在副驾驶后排座上。他说没带钱,将他的粉色苹果5手机押我这抵车费,他说到滦南接他母亲到丰润医院看病。到滦南县医院时他打个电话说他妈没在医院,让我拉他去他老家接人,后又经过方泡村向南走又向东走,我看路不好走都是庄稼道,我就说路不对把车停下了,这时他右手拿把枪指着我说他是抢劫的,让我把他的手机给他,让我把我的手机关了,我说抢劫你也别抢我呀,我手机都有定位,关机也没用,我就下车了,他也下了车,我说你要什么都行但别伤害我,我的手机和车你都可以拿走。然后我看他好像在打电话,听他说他也不知道自己在什么地方,我紧接着说还抢劫呢,你自己在哪都不知道,之后他让我拉他原路返回,我就上车拉着他往回走,进庄没多远的路口他就下车走了。这名男子身高将近1.8米,滦南口音,40岁左右,他拿的是一只黑色小手枪,他就是用枪指着我,没伤害到我,也没被抢走什么东西,出租车费他没给我。我拉他从丰润到滦南打的里程表,到方泡村时车费是180元,高速费25元,车费共205元。我开的是一辆蓝色现代牌出租车,车牌号冀B×××××。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我在唐山市区开出租车,是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冀B×××××。2016年1月27日下午5点左右,我走到唐山市汽车站时,一名男子上了我的车说去滦南,我们讲好价出租费150元,上车他坐在后排座指挥着我走,走到唐港高速第一个口没多远他说上厕所,之后他就坐在了副驾驶位置,下了高速他让我右转后一直向东走,当时在路南侧有路政的警车在那,后向北走过了两个村大约走了3公里左右,西边都是堆的土,他说这是坟地。这时,他左手往我肩上一搭,我就胡拉他胳膊,我看见他拿着一把枪朝我脑袋比划,我就把身上的钱都拿了出来,并说把钱都给他,他把钱扒拉到旁边没拿,问我是否认识一个人,他说了一个人的名字我没记住,说是这个人花钱买我的命。我一直求他,然后他就让我调头往回走,走到来时的那条大道上,我边开车边求他放了我,我记得前面转弯的地方有路政警车,到那时,我就朝路政车撞过去,他一把拽过方向盘,我趁机跳下车朝路政车跑过去,他就开着我的出租车跑了。之后我报的警,通过公安机关把我的车找了回来。这个男子身高1.75米左右,40来岁,中等身材,短发。他拿的枪是黑色的,枪长15厘米左右,他没开枪,就是比划着吓唬我。车找回后我发现车上的记录仪和我的腰包不见了。开始腰包在我身上着,他拿枪向我比划时我就把腰包解下来,从腰包里拿了七、八百元钱放在他大腿上,顺手把腰包放在副驾驶左边了。腰包里有钥匙和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当时有1000多元现金也不见了。我下车后看见他开车跑了,我回去找过腰包没找到,肯定没从车上掉下来。4、被告人张永供述,其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供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抢劫财物与被害人陈述一致。5、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我是张永母亲,因我丈夫有病时借了不少钱,我儿子张永欠了不少债,到现在还没还。我也知道一个东北人叫何长生欠张永16000元钱,张永在被抓之前的一天晚上有人到我家找张永要过帐,当时张永没在家,我打电话把此事告诉了他。张永给他外甥买过小汽车,买过玩具枪,我不让他给他外甥玩,怕出危险。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分别证实经被害人王某、刘某辨认,二人均辨认出张永就是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张永分别辨认出其实施三起抢劫出租车的具体地点以及其遗弃出租车的地点;其扔仿真枪和行车记录仪的地点,并对以上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发还清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永住宅进行搜查,从其住宅西屋住室电脑桌上发现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经被害人尹某辨认、指认白色直板OPPO手机就是其被抢的手机,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尹某。8、被害人刘某提供其安装行车记录仪的销货清单和其驾驶的北京现代伊兰特出租车,车牌号冀B×××××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9、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定字(2016)第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张永抢劫物品,于价格基准日价格认定人民币63240元。OPPO手机935元、行车记录仪495元、现代伊兰特出租车61750元、腰包60元。10、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永出生于1981年2月27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张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菊审 判 员 张建功人民陪审员 杨凤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