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42号君合商务中心D座116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兰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董事长。上诉人河北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因此不能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只是一个普通的合同纠纷。按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内容。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施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诉涉施工工程地址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其管辖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