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4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河南省天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河南省天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733号原告张秀荣,女,汉族,1941年6月10日出生,(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户贯江。被告河南省天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法定代表刘兴军,职务经理,(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原告张秀荣与被告河南省天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户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天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荣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三年合同,购买被告三年小麦种、玉米种共计款315元,因被告在第二年未按合同履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原告小麦及玉米款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河南省天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柘城县慈圣镇户楼村以“高产粮田项目开发合作”名义,销售小麦种子、玉米种子等,原告杨胜利在当日与被告签订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小麦种子每亩25斤,每斤1元,玉米种子每亩一袋,每袋10元,原告每年购买3亩小麦种子75斤计款75元,购买3亩玉米种3袋计款30元,并一次付清三年小麦、玉米种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拉走了2015年3亩的小麦种子75斤,并付清三年的小麦、玉米种子款共计315元。之后被告河南省天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供给原告小麦、玉米种子。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小麦、玉米种款315元,后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证人户家林、杨某证言2份、慈圣镇户楼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荣与被告被告河南省天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张秀荣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种子款31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秀荣与被告河南省天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河南省天人农业开发合作合同。二、被告河南省天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荣麦种及玉米种款3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