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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晓龙与被告牛浩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晓龙,牛浩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535号原告:邹晓龙,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牛浩浩,小名牛浩,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邹晓龙与被告牛浩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龙、被告牛浩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化肥款518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宜川生物科技服务站门市(现已更名为宜川县圣地农资门市)。白雪峰负责给原告联系销售化肥,2014年7月,原、被告经白雪峰介绍达成买卖。2014年7月2日,原告让司机将化肥(农可丰膨果肥32袋,每袋130元,共计4160元;陕化尿素12袋,每袋85元,共计1020元,化肥款共计5180元)送到被告处,嘱托司机让被告牛浩浩在其门市的制式合同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将销售清单带回,并让司机告知被告如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将化肥款付清,不计利息,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现依据民诉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浩浩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化肥数额及价格属实,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日的宜川生物科技服务站销售清单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内容属实。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2014年被告三爸说白雪峰销售化肥介绍被告去购买,被告电话联系了白雪峰,白雪峰说让人来送,送化肥的人被告并不认识,也不知道叫什么,送化肥的人将化肥送到后清点了数量让被告在清单上签了名字就走了,被告并没有看清单上的具体内容,只是核对了化肥的数量及价格。被告认为其是从白雪峰处购买的化肥,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当给原告支付化肥钱,也没有理由给原告支付。此外,白雪峰与送化肥人都没有告知被告要计算利息。2015年5月份被告已经向白雪峰支付了1500元化肥款,还剩3680元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晓龙主张清单是被告牛浩浩签字确认的,该清单即制式合同,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化肥数量及价格均认可,但其辩称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化肥是其电话联系白雪峰,白雪峰让司机送来的,司机让在清单上签字之前其仅仅核对了化肥数额与价格,白雪峰没有告知被告化肥是原告的。经本院与白雪峰谈话,白雪峰认可他给原告代销化肥,销售给被告的化肥确实是他负责联系原告,原告让司机将化肥送到被告处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核实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180元的化肥,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将化肥款付清,其应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白雪峰与送化肥人都没有告知被告要计算利息,因原告当庭承认该清单为制式合同,内容系其送货之前填写,但该销售清单上并未明确写明欠款数额及欠款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利息部分对被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与说明,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提供的宜川生物科技服务站销售清单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核实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价值5180元的化肥,本院依据庭审调查核实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向原告支付化肥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利息对被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与说明。白雪峰认可被告牛浩浩已经向其支付了1500元化肥款,故被告牛浩浩可以向白雪峰主张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化肥款5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浩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邹晓龙支付化肥款5180元;二、驳回原告邹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牛浩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