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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德芳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住临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阜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阜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贵明,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刘某某外出且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中止审理,2016年8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利益,通过其女儿男朋友韦某找到收树的郭某与王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临泉县城关镇泉河二桥南河滩地上的杨树砍伐6棵,经临泉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杨树的立木蓄积量为3.26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临泉县林业局出具的被砍伐的6棵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1994)20号文件、关于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办法的报告、鉴定聘请书、临泉县城关镇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泉河二桥到泉河大桥段是集体耕种土地,该地属于集体所有,林木权属集体所有的证明、户籍证明、社区评估意见书;证人郭某、王某甲、韦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8张、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对该树木没有所有权,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安排他人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科臣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冰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