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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士青与王佩颍、夏超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士青,王佩颍,夏超,李培勇,李小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152号原告:姜士青,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佩颍,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夏超,男,汉族,汉族,1979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培勇,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梅,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姜士青与被告王佩颍,夏超,李培勇,李小梅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伟、张亚辉,被告王佩颍、李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被告夏超的委托代理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士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雅迪营销中心亳州分库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姜士青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姜士青各项经济损失9835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王佩颍,夏超,李培勇合伙成立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2015年11月18日,王佩颍,夏超,李培勇以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的名义与姜士青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王佩颍,夏超,李培勇负责电动车的代销,姜士青负责仓储及配送;姜士青必须缴纳保证金500000元;王佩颍,夏超,李培勇按照出货量计算姜士青的劳务费。协议签订后,姜士青按照约定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保证金转账到被告李小梅账户)。协议签订后,姜士青为了履行协议,46600元购买小货车一辆,1300元安装高清监控一套,支付租赁仓库费5000元。2016年2月,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解散,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王佩颍,夏超,李培勇违约。在合同履行两个月期间,姜士青共计获得劳务费18000元,每月平均9000元,王佩颍,夏超,李培勇应当赔偿协议期间剩余10个月劳务费计90000元、安装高清监控设备1000元、车辆折旧费3350元和租赁费4000元,共计98350元。王佩颍、夏超、李培勇辩称,三被告合伙成立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属实,夏超为该中心的负责人,协议是姜士青与夏超签订的;夏超与姜士青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未经工商登记;李小梅收到姜士青押金50万元属实;姜士青要求经济赔偿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姜士青提供的证据二.雅迪营销中心亳州分库合作协议,姜士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营销中心未依法登记,该协议应无效。本院认为,营销中心是三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者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王佩颍、夏超、李培勇自愿出资设立安徽雅迪第一营销中心(即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该中心未经工商登记),夏超任该中心董事长。2015年11月18日,夏超代表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与姜士青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为甲方,姜士青为乙方,甲方在颍上县半岗镇建立营销中心颍上分库,为了保证颍上分库货物的安全,乙方须交纳50万元作为分库库存货物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协议到期或者终止结清账目后,甲方要及时全额退还给乙方;甲方按月结付给乙方分库出货量,简易款每辆80元,豪华款100元的劳务费;本协议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姜士青按照约定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保证金转账到被告李小梅账户上)。姜士青为了履行协议,46600元购买小货车一辆,1300元安装高清监控一套,支付仓库租赁费5000元。协议履行至2016年2月份,王佩颍、夏超、李培勇违约,协议无法履行。姜士青多次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三被告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姜士青。为此,姜士青起诉来院。另查明,李小梅系夏超的妻子,在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经营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业务的款项均由李小梅办理。又查明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已经不经营,账目未结算。本院认为,王佩颍、夏超、李培勇三人自愿出资设立安徽雅迪第一营销中心即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因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未经工商注册,依法没有成立。法律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因此,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的实际出资人王佩颍、夏超、李培勇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王佩颍、夏超、李培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夏超任该中心董事长,夏超有权代表该中心与姜士青签订在该中心业务范围内的合同。姜士青与夏超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雅迪科技集团安徽第一营销中心现已不再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姜士青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姜士青按约交纳了保证金500000元,王佩颍、夏超、李培勇在协议履行期间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姜士青要求王佩颍、夏超、李培勇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姜士青为了履行合同租赁房屋,支付租金5000元,姜士青支付的租金,是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合理费用,姜士青要求王佩颍,夏超,李培勇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姜士青称,协议履行期间,两个月共计获得劳务费18000元,每月平均9000元,要求王佩颍,夏超,李培勇赔偿协议期间剩余10个月劳务费计90000元和安装高清监控设备1000元和车辆折旧费33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当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即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李小梅不是该中心的投资人,不参与中心的经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佩颍、夏超、李培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姜士青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王佩颍、夏超、李培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士青租赁费4000元;三、驳回姜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姜士青负担780元,王佩颍、夏超、李培勇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宏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责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