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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41588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青松,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56号北京方圆大厦写字楼19层,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县。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凯泉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上海凯泉公司与北京新源公司签订《中卫市第二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泵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上海凯泉公司为北京新源公司供应水泵产品,合同总金额25800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凯泉公司按约定将设备送至北京新源公司指定地点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北京新源公司尚欠货款180600元。故上海凯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北京新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北京新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新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淀区并提交了《方圆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3月26日,北京新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凯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中第14.3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通过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海凯泉公司与北京新源公司约定的管辖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北京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海凯泉公司对此认可并同意将案件移送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北京新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