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甲),男,1964年11月7日,汉族,农民,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某丙,出生于河南省浚县,农民。辩护人张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张霞,翻译胡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中牟县郑庵镇XX市场XX干洗店,趁前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袁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19元。2.2016年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XX超市,趁收银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孟某存放在收银台内的步步高X5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步步高X5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499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翻译人的资质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王某乙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系聋哑人;初犯;系文盲;被盗步步高手机已追还被害人,请求对王某乙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中牟县郑庵镇XX市场XX干洗店,趁前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袁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19元。2.2016年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占XX超市,趁收银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孟某存放在收银台内的步步高X5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步步高X5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499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之兄王某丙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王某乙的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的证言:其在中牟县郑庵镇XX市场工地务工,与被告人王某乙是老乡,其2016年2月份将王某乙从老家带来务工。王某乙是聋哑人,与人通过手势交流。证人孙某证明其与王某乙是老乡,通过手势与其交流。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其手机于2016年2月21日在万邦XX干洗店被盗,通过监控发现,是一个中年男子趁前台没人将其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其带着购机发票和监控报警。3.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其步步高X5PRO手机于2016年2月29日下午在广惠街办事处XX超市的收银台上被盗,经查看监控,是一四十多岁的人盗走,当时没有报警。其有购机收据。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的手机被盗现场的情况。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两部手机的价值。6.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系本案的盗窃行为人及被盗步步高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及被盗手机的照片。7.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系盗窃其手机的人。8.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基本情况。9.无前科证明和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2016年3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袁某的报警,将王某乙抓获。10.辩护人王佩华提交的被告人王某乙所在村村委会及所在浚县公安局新镇镇派出所证明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残疾证: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同一人,有听力残疾。11.被害人袁某的谅解意见及收条,证明其已得到被盗手机退赔款,对王某乙予以谅解。另有受案登记表、翻译人的资质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当在上述幅度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物品已退赔或追还被害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系聋哑人;初犯;文盲;被盗步步高手机已追还被害人,请求对王某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兰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红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