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韩玉先与王劭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先,王劭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677号原告韩玉先,男。委托代理人高秀萍。被告王劭光,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斌,公司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100072558070K。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496号中银城市广场A座12楼。委托代理人温凯。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3.81元、误工费2382.24元、护理费2382.2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900.2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至九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2月4日16时许01分,被告王劭光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套大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王福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员韩玉先受伤。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劭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韩玉先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韩玉先受伤后于2016年2月4日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4日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及左肩部软组织钝挫伤、腔隙性脑梗塞等。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四、医疗费:原告韩玉先受伤后支出住院治疗费9099.39元,门诊费536.42元,以上共计9635.8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五、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2000元(100元×20天)。六、护理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2200元(20天×110元)。七、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受伤之前实际从事职业的证据,不予支持。八、营养费: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未记载要求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九、交通费:45元。有票据为证。十、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王劭光驾驶的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一、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劭光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支付了3000元。判决结果被告王邵光驾驶机动车与王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员原告韩玉先受伤,王劭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玉先无责任。被告王劭光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880.81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王劭光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王劭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先损失10880.81元。二、驳回原告韩玉先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劭光的垫付款3000元。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韩玉先负担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