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862号原告焦某某,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保健路*号,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影院路**号,系旬邑县矿山救援队中队队员。原告焦某某因被告于某拒不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8640元、车辆贬值费23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损失3000元,共计767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5月2日,原告丈夫闫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某某号尼桑天籁小轿车前往土桥行情,因醉酒躺在车后排休息。被告于某上车后将车发动,行驶过程中将车撞毁。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8640元、车辆贬损价值经西安某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为23600元、鉴定费为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赔偿原告焦某某车辆修理费48640元、车辆贬损价值23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374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145元,被告于某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